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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号(23,RueAldringen,LuxembourgL9--1118)。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沈再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明,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下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被告富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在第18、25等类别下的注册,PRADA产品也自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此外,“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公司字号,被原告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缩写方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原告的“PRADA”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围及一楼店铺的外墙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图案和文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购物中心外围及商铺外墙上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同时也误导其他商家,使其他商家误认为原告进驻该富成国际购物中心经营商铺,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造成消费者对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商铺经营者的混淆,从而使被告从中获得不法利益;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利用原告字号及品牌的声誉,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从而使被告获得进一步的不法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字号使用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富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PRA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既不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是未经海关检验的走私商品,是有合法海关手续的正牌商品。

商品商标作为消费者辨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必然附着于商品及其包装上,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也不存在隐匿、恶意改变、损毁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使用“PRADA”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品销售时,经营者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反映的商品来源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相同,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而是店堂广告的一种商品宣传形式。

使用该商标,是为了告知被告商场经营的商品内容,突出宣传原告的产品,不会造成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18类、25类商品类别上拥有“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司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使用“PRADA”作为商号的事实。

证据3-1: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用以证明原告对其“PRADA”文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PRADA”字号的事实。

证据3-2:《商场现代化》、《广东经济》、《中国服饰报》、《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等刊物关于PRADA品牌知名度报道,用以证明原告“PRADA”商标在中国及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4: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关于北京和上海工商行政局通告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PRADA”商标一直受到我国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重点保护的事实。

证据5:民事判决书4份,用以证明“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商标的事实多次在判决书中被认定,多次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及原告花费巨大努力维护其商标、字号的专用权及品牌声誉的事实。

证据6:(2015)新证民字第76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围及商铺外墙上使用“PRADA”商标及字号的事实。

证据7: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PRADA品牌的知名度、受保护情况及被告在其店铺及外墙上使用“PRADA”标识的事实。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检验检疫查验保证函、货品清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普拉达产品是有合法海关手续的正牌商品。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认为与被告是否有权利使用原告商标和字号没有关联性。

因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63052、1260952)及“PRADAMILANO”图文商标(注册号:G572096)已经注册,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PRADA”文字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等;

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物;

雨衣;

腰带(服装);

马甲;

女衬衫;

套衫;

茄克;

裤子;

裙子等;

“PRADAMILANO”图文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

手提包;

旅行袋;

钱包;

小钱包;

书包;

文件包;

男用手提包;

箱子毛皮;

毛皮制品等;

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皮裙;

男式;

女式;

儿童服装;

衬衫;

女式衬衫;

裙子;

男礼服;

裤子;

运动短裤等。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杂志上使用“PRADA”标识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标志的商品。

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售令通告》规定,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在广州地区只能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定点经营,该通告有效期为一年。

此外,《商场现代化》、《中国服饰报》、《中国纺织报》等刊物也均刊登了关于PRADA品牌的报道。

被告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的零售;

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10号富成百货,潘志成对富成百货楼房的外观、广告进行了拍照,同时对富成百货一楼有PRADA字样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随后,潘志成进入该店面购买了PRADA钱包一个(内装卡片一张2M0836),支付人民币4230元,并取得富成百货销售凭证、持卡人存根、机打发票各一张。

潘志成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之后,双方又前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18号百花村数码影像技术有限公司门店,潘志成对所购钱包进行了拍照,并办理了冲洗交费手续。

公证员将钱包装入物证袋予以封存并交由潘志成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潘志成拍照、购物及冲洗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新证民字第76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成公司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墙橱窗广告上使用了“PRADAMILANO”图文商标。

进入购物中心,正对购物中心正门的店铺上方中央门头招牌为“PRADA”,门头左右两侧张贴的广告宣传画均印有“PRADA/MADEINITALY/MILANO”字样。

店铺内的柜台上摆放有手提包、皮鞋等商品。

原告在中国内地一直以直营方式经营店铺。

被告所售PRADA产品源自杭州法寇进出口贸易公司,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关税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外墙及一楼店铺门头、两侧灯箱上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一楼店铺中使用“PRADA”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外墙及一楼店铺门头、两侧灯箱上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PRADA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钱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抗辩,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如前所述,被告系从事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消费品的销售商,提供的是商品零售服务,被告在商场店铺内销售PRADA商品,有权使用PRADA商标直观地向消费者说明店铺内销售商品的品牌,这种使用应当是正当、善意、合理的使用,即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使用方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联系的误认。

涉案商标系世界著名奢侈品牌,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国内地一直采取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而且对店铺的选址亦有严格标准,被告作为百货经营者,对涉案品牌及经营模式应是知晓的。

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PRADA商品,虽然采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所采取的利用商标标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其所售产品非通过原告或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即二者产品虽均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

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明确区分二者进入我国市场的不同途径,避免混淆与误认,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应在店铺醒目位置通过合理方式对此予以明示(如标注“本店销售平行进口之PRADA真品”),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

2、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一楼店铺中使用PRADA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在商场外墙及一楼店铺突出使用“PRADA”字号。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旨在规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生产,如前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特定区域内销售PRADA商品,必然要使用“PRADA”商标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来源。

虽然该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但纵观同类销售场所及百货经营的模式,具体衡量被告的使用行为,其使用目的、方式均指向的是涉案商标,而非原告字号。

被告在商场外墙上使用的是原告第G57029号图文商标,不能仅因该商标中包含PRADA字样即认定使用了原告的字号。

因此,在本案被告所销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销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时,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即不会使消费者将所售“PRADA”品牌误认为其他品牌,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鉴于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未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第1260952号“PRADA”文字商标及第G57029号“PRADAMILANO”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普拉达公司已交),由原告负担90%即7920元,被告负担10%即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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