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臣,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惠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峰臣因与柯慧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峰臣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相应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已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柯惠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被上诉人柯惠忠起诉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属四川省成都市辖区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刘峰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