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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16号
案件名称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颂。

被告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诉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久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颂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人工吹制玻璃器皿生产和销售企业之一,也是国内最早设计、生产、销售玻璃分酒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业之一,享有名称为“液体分配容器(花瓣底)”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东久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仿冒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分酒器,生产、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被告索特公司销售前述侵权分酒器。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索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9,167元(其中律师费16,667元、调查费用2,5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针对该专利尚有无效宣告程序正在进行中;

2、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3、被告东久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液体分配容器(花瓣底)”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专利设计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上小下大的回转体,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倒水口相对一侧有弧形把手,把手下端与杯体相连,上端不相连,表面排列有三个圆形,其上有刻度,杯底较厚且形成近似花瓣形的多个凸起。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4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铜川路XXX号的“金盛国际家居”商场一楼“金盛酒店用品市场A区”内一家门口标有“索特玻璃器皿”的商铺内购买了三箱物品,共支付价款1,483元,取得发票、销售单、宣传册一份。

该三箱物品分别系三个不同的产品。

被告东久公司参加了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日举办的第二十三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并展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东久公司产品宣传册上显示有编号分别为DJ5024、DJ5024H、DJ5026、DJ5026H、DJ5028、DJ5028H、DJ5031、DJ5031H、DJ5032、DJ5032H、DJ5033、DJ5033H、DJ5042、DJ5042H的产品,上述产品差异仅在于容量和把手颜色。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分酒器,杯体上部窄下部宽,上部边缘向外凸起一倒水口,倒水口相对一侧有弧形把手,表面排列有两个圆形,其上有刻度,杯底较厚且形成近似花瓣形的多个凸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区别在于圆形刻度不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末端位于杯底与杯身连接线以下,而涉案专利把手末端位于连接线以上。

被告认可上述差异,亦认可两者相近似。

被告东久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上述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483元,律师费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涉及三个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三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2014年的产品宣传册上显示有编号分别为HF60-1、HF60-2、HF60-3、HF60-4、HF60-5、HF60-6、HF60-1/H、HF60-2/H、HF60-3/H、HF60-4/H、HF60-5/H、HF60-6/H的专利产品图片,上述产品差异仅在于容量和把手颜色。

原告2012年的产品宣传册上亦有与上述2014年产品宣传册相同的专利产品图片。

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销售额统计表显示,涉案专利产品2011年已进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2011年已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但认为仅用于出口,在国内申请专利后才进行销售。

再查明,2013年4月16日,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告东久公司签订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德力公司以OEM形式向被告东久公司购买产品,5月10日全部货物交付到德力公司所在地,其中涉及有德力公司货号为XFJQ02-1B、XFJQ02-2B、XFJQ02-3B的产品,合同所附生产任务单记载有具体产品图片。

被告东久公司向德力公司出具了2013年5月26日、6月5日、6月13日、7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标注的产品型号、数量亦与上述合同相一致。

德力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载有编号为XFJQ02-1B、XFJQ02-2B、XFJQ02-3B的产品图片,产品图片与合同所附生产任务单所记载的产品图片相同,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2013年内销产品执行价格表中编号为K100H、K150H、K100、K150的产品图片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2013年3月12日,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该表上进行了签章,经销商西安市新城区晶隆玻璃器械商行亦进行了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673号)、(2014)沪东证经字第3135号公证书、被告东久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告2014年产品宣传册、上海浦东展会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发票、专利产品销售额统计表,被告东久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生产任务单、增值税发票、德力公司产品宣传册、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2013年内销产品执行价格表、原告2012年产品宣传册,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广州侵权产品销售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液体分配容器(花瓣底)”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的公开方式包括在我国公开,也包括在国外公开,包括出版物公开,也包括使用公开。

原告专利申请日系2013年6月6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其2012年的产品宣传册上已经展出了专利产品图片;

此外,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销售额统计表显示涉案专利产品2011年已进行销售,对此,原告庭审中亦认可其2011年已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但认为该产品仅用于出口。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2012年已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这些产品和产品图片相对于原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2012年产品宣传册中的专利产品图片,两者外观基本一致,差异仅在于宣传册中的产品杯身上不存在圆形刻度,该差异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均因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7元,由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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