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吴华,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洪志文,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经营者陈根喜,男,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吴华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以下简称金聚缘立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取得该专利权后,发现被告金聚缘立柱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金聚缘立柱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320859.2“楼梯护栏花(XY-14)”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28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7月1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3年7月18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号码为0592-2981208的办公电话,将收货人为梁堃杰、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的《商品订货单》及户名为陈某某、存款金额为57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传真至****-*******的传真号,并拨打号码为****-********的固定电话与对方通话。
2013年8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梁堃杰在该公证处现场签收并打开金聚缘立柱厂的李小姐寄来的快递包裹,内有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产品型号为1024)在内的金属件6件及图册两本。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传真、通话及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及图册作为证据提交。
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产品快递包裹顺丰速运详情单上,“寄件公司”栏写“金聚缘立柱厂”,“地址”栏写“广东”,“托寄物内容”写“立柱”。
原告提交的两本图册,封面均标注有“金聚缘”、“专业工程立柱制造商”字样,内页展示有“专业的生产设备”、“专门的生产基地”、“智能化生产”、“冲压车间”、“质量检测”、“仓库”等图片及文字,并登载有“No.1024”楼梯立柱产品图片型号等信息,封底印有“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工程不锈钢立柱、楼梯立柱、配件的企业。
……”等简介文字。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楼梯护栏立柱,中部为圆环内加花卉图案装饰,上、下部为圆柱体。
两者差异为被诉产品中部圆环内花朵为六瓣花心,原告专利设计为八瓣花心,前者环绕花心的卷线底部比后者少两个叶状装饰。
另查明,被告金聚缘立柱厂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所属行业为家具制造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楼梯立柱。
原告吴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为2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厦证经字第0759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图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保全的被诉产品证实,原告代理人通过传真向被告订货、提供付货款凭证,并于订货单约定的地址通过快递收到金聚缘立柱厂寄来的被诉产品,足以证明被告金聚缘立柱厂销售了被诉产品。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宣传图册上关于“专业的生产设备”、“专业楼梯立柱制造商”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工程不锈钢立柱、楼梯立柱、配件的企业。
”的介绍内容,以及图册中登载有“No.1024”型号产品,故应推定被告金聚缘立柱厂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但是,随被诉产品寄来的宣传图册,虽然印有被诉产品图片型号等内容,但其为针对购买者附送,原告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带有圆环花卉装饰的楼梯护栏立柱,两者在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方面,是大体相同的。
虽然存在花心瓣数及其环绕卷线的局部差异,但此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制造行为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到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5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0320859.2“楼梯护栏花(XY-1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金聚缘楼梯立柱厂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