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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贵刑初字第00334号
案件名称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谈某在未得到任何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广东购置散装熟胶粉,再分拆包装成箱装的各种注册商标熟胶粉,通过自己经营的“红舟装饰辅料工具行”批发销售给池州市场上的油漆、装潢材料零售商。

经查实,2014年度谈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嘉宝莉”、“英特尔”、“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熟胶粉数量达718箱,非法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221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红舟装饰辅料工具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熟胶粉数量达63箱,其中“嘉宝莉”品牌熟胶粉9箱、“英特尔”品牌熟胶粉6箱、“多乐士”品牌熟胶粉9箱、“立邦”品牌熟胶粉6箱、“华润”品牌熟胶粉5箱、“华润保贴胶”品牌熟胶粉2箱、“××龙”品牌熟胶粉5箱、“高士”品牌熟胶粉5箱、“好帮手”品牌熟胶粉9箱、“三棵树”品牌熟胶粉7箱,价值人民币7213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谈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达人民币89423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谈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谈某属于自首,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查获价值7213元的熟胶粉应从指控中予以扣除。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谈某在未得到任何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广东购置散装熟胶粉,再分拆包装成箱装的各种注册商标熟胶粉,通过自己经营的“红舟装饰辅料工具行”批发销售给池州市场上的油漆、装潢材料零售商。

经查实,2014年度谈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嘉宝莉”、“英特尔”、“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熟胶粉数量达718箱,非法销售金额达8221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红舟装饰辅料工具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熟胶粉数量达63箱,其中“嘉宝莉”品牌熟胶粉9箱、“英特尔”品牌熟胶粉6箱、“多乐士”品牌熟胶粉9箱、“立邦”品牌熟胶粉6箱、“华润”品牌熟胶粉5箱、“华润保贴胶”品牌熟胶粉2箱、“××龙”品牌熟胶粉5箱、“高士”品牌熟胶粉5箱、“好帮手”品牌熟胶粉9箱、“三棵树”品牌熟胶粉7箱,价值72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清单,销货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谈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谈某有违法犯罪行为,随即依法传唤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谈某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查获价值7213元的熟胶粉应从指控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即包括已销售和待销售的货物金额,该7213元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法律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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