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上诉人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和上诉人潮流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称,“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
2006年,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第241019号商标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潮流百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发现多家商铺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8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潮流百货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其市场内众多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潮流百货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铺的售假行为。
2012年10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潮流百货公司市场内的多个商铺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商铺的行为,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地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潮流百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潮流百货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下同);
3、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共计11.1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潮流百货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公司未收到过警告函;
2、本公司没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没有怠于履行管理职责。
潮流百货公司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241081号商标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商标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在一楼A26号商铺购得皮带一条,价格为200元;
在一楼A51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90元;
在三楼C11号商铺购得女式包一个,价格为500元。
同日,上述人员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在一楼A07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90元;
在一楼A23号商铺购得女式包一个,价格为99元;
在一楼A25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30元;
在一楼A33号商铺购得皮带一条,价格为150元;
在A07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1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4422号、第4423号、第4425号、第4426号、第4427号、第4428号、第4429号、第44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2年8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的潮流百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其经营管理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五环峰店内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要求潮流百货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铺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售假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上述商铺出具的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
以上警告函以国内特快专递发出,经邮局投递于2012年8月17日被周泽华代收。
201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在一楼A25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40元;
在一楼A33号商铺购得围巾一条,价格为39元。
同日,上述人员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在一楼A07号商铺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7526号、第7527号、第75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99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448元、差旅费200元。
经比对,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五环峰店的上述商铺销售的钱包、女式包、皮带、围巾等商品表面或其附属包装物上,分别有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中的一个或多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潮流百货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批发兼零售;
物业管理、柜台出租。
潮流百货公司当庭表示,在实际经营中,该公司将其经营场所租赁给其他商铺从事经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均系在该公司提供的场所内经营的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在法兰西共和国,潮流百货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潮流百货公司并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并未就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故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潮流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多家涉案商铺向公众销售带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钱包、女式包、皮带、围巾等商品。
从销售价格看,在这些商品上标注上述商标的行为显然不可能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据此可以认定,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潮流百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柜台出租。
在实际经营中,该公司将其经营场所租赁给包括涉案商铺经营者在内的众多个体工商户。
因此,潮流百货公司在客观上为其市场内承租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便利条件。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7月18日在多家涉案商铺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后,已通过邮件方式函告潮流百货公司,明确指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名称及具体地址,并要求潮流百货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
因此,在收到上述警告函后,潮流百货公司应当知晓在其出租的经营场所内有明确的承租经营者从事了涉嫌售假行为的事实,以及在其出租的经营场所内涉嫌售假行为普遍存在的状况,并完全有能力在其出租的市场内对相关经营商铺采取告之、提示或市场检查等与其市场出租方及物业管理方地位相符的预防措施。
然而,潮流百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到警告函后采取过任何有可能遏制或减少其出租市场内售假行为的实际举措,而是放任其市场中的承租商铺利用租赁场地继续反复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在其市场内的售假行为持续多发。
因此,潮流百货公司在接到警告函后,继续为其市场内多家商铺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
潮流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潮流百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潮流百货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因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权行为所获经济赔偿的数额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一审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的经营规模、潮流百货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潮流百货公司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潮流百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潮流百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
三、潮流百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潮流百货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在一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潮流百货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潮流百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低,本案应参考以下因素确定潮流百货公司的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曾被中国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路易威登马利蒂有证据证明潮流百货公司市场内的涉案商铺在不同时间多次重复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特点;
3、潮流百货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收到警告函后,放任市场内商铺的售假行为持续多发,并造成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相关商铺的违法行为,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和便利条件,应提高赔偿数额,以督促市场管理方履行管理职责;
4、律师费用支持数额太低,不利于推进涉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律师的维权积极性。
潮流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潮流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潮流百货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仅负有提供场地租赁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和解决商铺与顾客之间纠纷的职责,没有市场监管的义务,也无法制止和杜绝市场内商铺的售假行为;
2、潮流百货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潮流百货公司并未收到警告函,且该警告函中仅列出商铺及具体位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警告函中所称侵权事实的真实性;
4、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所以不能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称,1、潮流百货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市场管理、监督职责,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EMS邮件查询回执可以证明警告函已经投递并签收。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潮流百货公司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18类商品,即皮革、手提袋(包)、(肩)挎包、钱包等;
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商品,即披肩、围巾、服装带等。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潮流百货公司市场内多家涉案商铺未经商标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的被控侵权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专用权的一个或者多个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潮流百货公司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潮流百货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和出租方,其将经营场所租赁给包括涉案商铺经营者在内的众多个体工商户,客观上为市场内承租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便利;
其次,潮流百货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明知市场内商铺售假行为严重,仍为承租商户提供租赁场地,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潮流百货公司与市场内各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潮流百货公司有权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但潮流百货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邮寄的警告函后,明知市场内商铺售假行为严重,其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承租商户利用租赁场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二次购得被控侵权商品。
潮流百货公司为涉案商铺经营者销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明显;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潮流百货公司为市场内多家商铺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地和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潮流百货认为其仅有提供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没有监管职责,潮流百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潮流百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品牌价值,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第241081号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19号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损害后果,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低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消费群体可以容易地辨别出货品的真假,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较小;
3、侵权情节,本案中潮流百货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为市场内商铺提供经营场地和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其所获利益仅限于收取的租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的经营规模、潮流百货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潮流百货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并无不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和潮流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732.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7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