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九华山12号,法定代表人邹广辉。
诉讼代表人邹广辉,被告单位总经理。
联系方式。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优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优乐公司在未经“农大哥”商标持有人湖南农大哥科技��发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公司业务员汤某(已判刑)与苏某(已判刑)签订生产假冒“农大哥”牌复混肥的《产品销售合同》。
期间,优乐公司共计为苏某生产了假冒“农大哥”牌复混肥190.44吨,并收取苏货款共计人民币239731.2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单位优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单位优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苏某在未经农大哥公司的许可,擅自与优乐公司业务员汤某联系,签订了生产灌装复混肥的《产品销售合同》。
合同由汤某代表优乐公司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优乐公司合同专用章,苏某以农大哥公司的名义签署了个人的姓名,未盖合同公章。
优乐公司在没有得到湖南农大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商标文书、工业���品许可证和农肥登记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苏某共生产假冒的“农大哥”牌复混肥192.44吨,其中185.88吨已被苏某销往湖南、陕西、内蒙古等地。
期间,苏某提供报废和假冒的“农大哥”牌复混肥的包装袋并负责化肥销售,并向被告单位优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9731.2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单位优乐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被告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大哥注册商标资料、财务记账凭证、客户往来明细、产品销售合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生产假冒复混肥的数量和缴款数额;
2、证人苏某、汤某、杨某、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生产假冒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优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优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农大哥”牌复合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
案发后,被告优乐化肥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农大哥”牌复合肥、假冒的“农大哥”牌的包装袋及包装袋模板,由公安机关就地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蔡青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