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茂涛,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意鹏,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向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莲,该制品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茂涛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施茂涛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原审原告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所在地的法院审理。
故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上诉人施茂涛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施茂涛的��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4号3楼,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施茂涛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