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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定与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马去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3号
案件名称纪定与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马去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定,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马去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纪定,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何伏球、苏敏静,均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马去三。

被告:马去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原告纪定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王帆门市部)、马去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2××××.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伏球、苏敏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2××××.x,名称为“灯饰配件(f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帆门市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2××××.x)的产品,责令被告王帆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966.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66.5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2××××.x、名称为“灯饰配件(f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缴费,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3.公证书;

证据4.购买灯饰配件收据,证据3、4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8.《关于对“精英压铸配件”等5间商铺无照经营的回复》,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f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1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e105、e106号招牌为“超凡铝压铸灯配”的店铺经公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招牌下有开元灯配城的招牌。

经当庭打开公证取得的封存实物,内有8个灯饰配件,原告就该7个灯饰配件向本院提起7宗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精英压铸配件”等5间商铺无照经营的回复》中载明:“位于古镇开元灯配城e区104-106招牌为‘超帆铝压铸配件’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

被告王帆门市部系被告马去三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0元左右,原告为购买7宗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266.5元;

原告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王帆门市部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以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灯饰配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相同,被��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左右对称图案,整体分为内、外两部分,外面部分为波浪状花纹,内部为一椭圆形结构,椭圆形内上部分系网格形状设计,下部分为半圆形平台,两者的线条、花纹、整体形状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王帆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王帆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王帆门市部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被告王帆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帆门市部生产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3966.5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两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纪定专利号为zl201430227885.x、名称为“灯饰配件(f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马去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费人民币1149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王帆五金门市部、马去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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