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李百舸。
委托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原永川区邀弟哥餐馆),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汪学英。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学英。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百舸与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汪学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百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汪学英的委托代理人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百舸诉称:原告系第11971122号“邀弟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菜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专用权人,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止,原告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信誉,现有数家餐饮单位。
由于原告上述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日益提升,假冒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给原告的声誉、品牌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原告公证调查取证,被告在餐馆招牌、餐具用品、对外广告宣传等方面大量使用“邀弟哥”字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其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邀弟哥”字样;
拆除、销毁含有“邀弟哥”字样的招牌、牌匾、餐具用品;
删除其在涉案网址(http://www.baidu.con/s?wd=邀弟哥永川&ie=UTF-8;茶竹永川论坛;
http://v.youku.com/v_shoe/id_XODY1MDc5MjY4.html)上所有侵犯原告“邀弟哥”商标专用权的图片、文字、视频等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在重庆日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大渝网等重庆市主流媒体上刊登道歉公告,消除影响,公告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6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汪学英答辩称:1、作为被告汪学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由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汪学英只是经营者;
2、茶竹永川论坛所发表的相关信息,不是永川区邀吃货餐馆所发布的,相关的信息是由茶竹永川论坛所管理,原告应当证明其信息还存在,要求茶竹永川论坛删除相关视频;
3、二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没有达到侵权的举证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邀弟哥”商标,注册号为第11971122号,注册有限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菜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11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4日,公证员与申请人李百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伦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新区玉清东路悬挂有“邀弟哥”招牌的餐馆,在公证员监督下,赵崇伦对SONY数码相机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清洁,随后赵崇伦对该餐馆进行拍照,现场拍摄照片9张。
之后,获得该餐馆的《订餐卡》一张。
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餐馆的店面牌匾、招聘牌、餐具用品上均有“邀弟哥”字样;
在《订餐卡》的正反两面均有“邀弟哥”字样。
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119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6日,公证员在公证处证据保全室,对申请人李百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伦操作公证处上网电脑的如下过程进行监督:1、启动电脑,通过联通宽带进入Internet,在windows7操作系统主桌面。
启动正版“屏幕录像专家”软件(V2013版),设定录像文件名“邀弟哥”,并开启同步录像功能。
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7”快捷方式,打开浏览器,对浏览器的cookie等临时文件进行清洁性删除后,在浏览器的搜索栏输入“邀弟哥永川”,点击“Enter”键后,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s?wd=邀弟哥永川&ie=UTF-8的网页。
3、点击上述网页中名称为“邀弟哥家乡馆。
年夜饭火热预定中-永川美食-茶。
-茶竹永川网”的链接,进入网页左侧上部显示有“茶竹永川论坛”字样的网页。
4、对上述网页进行浏览后,在上述网页的“请输入搜索内容”一栏中输入“邀弟哥”,点击搜索键后,进入可见显示有5个链接的网页。
5、随后,从上至下,依次点击名称为”周一不想起,邀弟哥温暖你丨邀你大快朵颐!
”、“邀弟哥来了!
”、“邀弟哥江湖菜分馆招聘”、“邀弟哥江湖@家乡馆广发英雄帖--49817999”的链接网页,并对网页进行浏览。
6、浏览结束后,关闭浏览器。
随后,再次双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浏览器的搜索栏输入“邀弟哥”,点击“Enter”键后,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s?
wd=邀弟哥&ie=UTF-8的网页。
7、点击上述网页中的“视频”,随后进入显示有“邀弟哥全部搜索结果”字样以及14个视频链接的网页。
点击该网页中名称为:“邀弟哥美食”的视频链接,进入网址为:http://v.youku.com/v_show/id_XODY1MDc5MjY4.html的网页,随后对网页上的视频进行观看。
公证处将上述视频文件刻录进光盘保存。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变更,将原名“永川区邀弟哥餐馆”变更为“永川区邀吃货餐馆”。
原永川区邀弟哥餐馆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
还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因与两被告就商标侵权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费为1万元,包干差旅费2000元。
2015年6月17日,该所向原告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0元。
2015年3月20日、4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分别向原告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两张,每张发票上均记载公证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1197112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信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邀弟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在其核定第43类范围内享有“邀弟哥”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在原个体工商户字号、店面牌匾、招牌、订餐卡、餐具用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邀弟哥”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邀弟哥”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已于2015年11月6日将原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永川区邀弟哥餐馆”变更为“永川区邀吃货餐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邀弟哥”字样,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因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拆除、销毁含有“邀弟哥”字样的招牌、牌匾、餐具用品,故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邀弟哥”字样的招牌、牌匾、餐具用品。
关于删除涉案网址、论坛上侵犯原告“邀弟哥”商标专用权的图片、文字、视频等宣传资料的问题。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网站、论坛上所涉内容系被告发布,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大渝网等重庆市主流媒体上刊登道歉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邀弟哥”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关于被告汪学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中,汪学英系永川区邀吃货餐馆的经营者,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汪学英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或涉案侵权行为系汪学英个人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汪学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邀弟哥”字样的招牌、牌匾、餐饮用品;
二、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百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百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永川区邀吃货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