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谢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
原审被告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6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程辉。
上诉人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晨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晨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浙江晨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浙江晨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威凯公司认为浙江晨辉公司和杭州晨辉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杭州晨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杭州晨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晨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浙江晨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晨辉公司上诉称,威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浙江晨辉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能直接证明与杭州晨辉公司的关联。
本案系专利侵权之诉,应由浙江晨辉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威凯公司与杭州晨辉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威凯公司将杭州晨辉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杭州晨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提交了初步证据,故杭州晨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杭州晨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浙江晨辉公司侵权是否成立,有待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浙江晨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