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1253号罪犯李栋卿,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偃刑一初字第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栋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未经许可伪造厦门蓝星企业生产的“防尘口罩”标示,销售金额共计99000元。
罪犯李栋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3日,共受表扬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栋卿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栋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