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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崇亮,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胡崇亮,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李伟波,均系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西滘村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2469016。

投资人:董峰。

被告:董峰,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财、招洁华,分别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崇亮诉称:2013年4月2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MA1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9月4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

胡崇亮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

经调查发现:1.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西滘村前工业区;

2014年1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崇亮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广东南海峰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取得“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印章的收据一份、名为“李韶伟”的名片一张及《峰忛迪利装饰》的宣传册一份;

2.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销售单上“广东南海峰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

3.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是第12012492号“峰帆+FONFAN+图”商标的权利人;

4.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在其公司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名称为“二级顶二”的被诉侵权产品;

5.上述名称为“二级顶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胡崇亮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连带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佛山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城、董峰答辩称:一、不侵权抗辩。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不同之处:1.内框装板位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内框装板位的中部截面呈凹弧状;

涉案专利设计的内框装板位的中部截面呈尖凸状。

2.角码连接位的内侧边与内框的内竖边连接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角码连接位的内侧边与内框的内竖边呈平直连接,两者之间无台阶,涉案专利设计的角码连接位的内侧边与内框的内竖边错位连接,两者之间有明显台阶,而且该台阶明显属于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涉案专利设计特地将该特征以“A部放大图”着重标出,以示区别。

3.角码连接位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解码连接位以双F对称排列整体呈臼状;

涉案专利设计角码连接位以双7对称排列,整体像是上部开缺的口状。

另外,作为涉案天花吊顶型材的使用者应该是经常使用该产品的建筑装修工人或者建筑材料的采购商、经销商等来说,不仅外框板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而内框装板位及角码连接位更是正常使用时被直接接触观察到的部分。

经过上述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内框装板位及角码连接位等方面差异明显,该差异不属于微小变化,对使用者来说,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察觉到二者的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即是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设计抗辩。

1.现有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即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证据3显示:早在2012年7月26日21:21,一种名称为“二级顶斜视图”、“二级顶架构”等产品的图片已经被上传到互联网(网址为http://user.qzone.com/519924056/main)对外公开发表,也即是说,现有设计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7月26日之前。

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证据所涉现有设计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对外公开展示营销用的QQ相册。

众所周知,作为QQ相册的功能特点之一,就是上传照片会将显示出被上传照片的具体上传时间,具体到本案中,也即公证书所示的“2012年7月26日21:21”,该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是不可改变的。

而且根据公证书显示,QQ空间首页内容抬头为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并有专业生产集成灯槽、边角线、复式吊顶等介绍,而在相册子栏目中不仅有各最新产品图片,也有“客户见证”及“公司辉煌历程”、以及“锦绣明天企业文化”等公司介绍的图片集。

因此,无论从形式及内容上看,显然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是将该QQ空间用于企业及产品的公开宣传推广,使更多公众了解熟悉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而达到更多地销售或许诺销售图片所涉产品的意图。

为了达到公开推广的目的,应该越多人知道越好、越多人能看见越好,而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在公证时可以直接打开图片而无需任何密码或权限的事实也佐证了空间图片属公开推广的性质,因此,考虑到产品推广的目的,故其公开范围自始默认对所有人公开的盖然性极大。

另外,图片资料一旦上传到具有确定地址的互联网QQ相册中,那么它就处于能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是否设定查看权限,并不妨碍公众查看利用的相对自由。

具体而言,所谓QQ相册权限设定采用的是预先设置密码或问题的方式,无论是谁,只要能输入正确密码或者回答出所设问题的正确答案,均可进入该相册查看具体图片。

也即是说,它并不限定进入的对象,任何不特定的公众均可以通过输入密码或回答所设问题而进入,换而言之,有权输入密码或回答问题的为所有不特定的公众,而不是特定公众,至于公众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密码或答案,与公众的特定性与否无关。

因此,案涉上传到QQ相册上的资料无论是否设定权限,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上传的时间即为公开的时间。

2.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

证据3所记载的产品或内容,均是涉及建筑材料用品,即天花二级吊顶,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用途和功能均完全相同,其次,外观国际分类相同,均为25类。

因此,从产品的名称、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看,证据3所披露的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及涉案专利设计类别相同。

3.被诉侵权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相同特征:由上边、外竖边、下边组成的外框,其中,外竖边与上边及下边分别垂直连接,下边的另一端与外框装板位垂直连接。

外框内设有呈臼状的角码连接位。

内框由上边及内竖边组成,其中,内竖边的一端与上边垂直连接,内竖边的另一端与呈臼状的角码连接位的一侧连接,角码连接位的另一侧与内框装板位连接。

不同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外框内的角码连接位设在下边上,现有设计设外框内的角码连接位设在竖边上。

但角码连接位仅仅是为了固定外框而用,它在外框内具体位置的设定主要考虑是如何与外部的角码配合使用,也即是说具体位置的设定是为了实现与角码配合使用的功能,是为了实现技术效果而不是视觉效果。

因此角码连接位是功能性设计特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

因此无论从整体观察还是从要点判断,两者均无实质性差异,即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三、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不存在所谓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胡崇亮所谓200万元的损失无任何依据,无论侵权是否成立,要求赔偿15万元的损失过高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胡崇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MA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9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

2014年11月6日,胡崇亮经公证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名称为“型材(MA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5年7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申请作出第26631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胡崇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崇亮主张佛山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佛山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胡崇亮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起诉。

本案胡崇亮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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