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北区一点利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10月起,被告人祝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干副批发市场经营一点利副食品经营部,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2014年7月,祝某在供应商未提供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授权书以及未核实茅台酒厂是否生产“天赋鸿运”酒的情况下,从供应商处以购进贴有“茅台”徽标标识的“天赋鸿运”酒20箱,随后宣称该酒为茅台酒厂生产,并以每盒0.014万元的价格将该20箱(5盒/箱)“天赋鸿运”酒销售给杨某(5盒/箱,2瓶/盒)。
2014年11月6日,祝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干副批发市场将再次购进的贴有“茅台”徽标标识的“天赋鸿运酒”52箱(5盒/箱,2瓶/盒)以每盒0.01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并收取货款现金3.64万元,随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销售的52箱“天赋鸿运”酒及货款3.64万元(货款已发还杨某)。
经茅台酒厂鉴定,查获的“天赋鸿运”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茅台酒厂徽标标识、假冒该公司企业名称标识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还杨某现金1.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祝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查获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天赋鸿运”酒20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茅台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交易单据、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天赋鸿运”酒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