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民事判决书(20152016)锡滨知苏02**民初字第0016314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杨朝江、庞连川,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经营者周元舜。
被告无锡市钱桥镇明珠综合商店,经营者李金珠,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钱桥镇明珠综合商店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016年123月4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庞连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第4883352第70855、3244778、3244779、1474477号注册号“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4883352第70855、3244778、3244779、1474477号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第70855号“长城”“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即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18年51月136日。
第3244778、3244779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20年11月13日。
上述第70855、3244778、3244779、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中粮公司。
2015年32015年4月1720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李麟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钱桥大街的“明珠烟酒店”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村庵头20号的好又多购物广场,以35147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12瓶,并取得盖有“无锡市钱桥镇明珠综合商店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发票专用章”公章的通用手工发票收据1张。
江苏省无锡南京市锡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锡宁石证经内字第635第2559号公证书载明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12瓶,其中一瓶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面均标注“GREATWALL解百纳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长城图案,标注生产商为“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瓶葡萄酒包装盒正面标注“GREATWALL赤霞珠干红”及城墙图案,并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酒瓶正面印有“经典長城干红葡萄酒”、“GREATGREATWINE”等标识,并注明“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沙城产区”字样。
另查明,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金珠周元舜,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新街109号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村庵头20号,资金数额0.8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各类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
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20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147元。
上述事实,由中粮公司提交的(201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第3077、25074、250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2015)锡证宁石证经内字第635第2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购物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883352第70855、3244778、3244779、1474477号号“长城”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GREATWALL”及长城、城墙“经典長城干红葡萄酒”标识中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長城”相比,“GREATWALL”及城墙图案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构成要素,被诉侵权商品将“GREATWALL”及城墙图案联合使用,易使一般消费者二字字体加大加粗,系突出使用,对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该“長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呼叫方式、含意等均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且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上注明“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沙城产区”字样,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的“長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长城、城墙标识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由于后者为图案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长城、城墙图案的描绘方式、内容、结构等与后者图案不同,不宜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的描绘对象均为长城就认定构成近似。
综上,综上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883352第70855、1474477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1474477号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时购舜日综合商店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6000元。
钱桥明珠商店舜日综合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钱桥镇明珠综合商店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钱桥镇明珠综合商店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800元,减半收取2754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负担128200元,钱桥明珠商店北塘区舜日综合商店负担14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阳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