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向林,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恩。
被告:广州市呵呵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林诉被告广州市呵呵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谭振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0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m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9504.8。
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非法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且被告没有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不存在销毁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的情形。
另被告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胡彬在先申请的201430179224.4外观设计专利,尤其组件1在专利设计中占比大,不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430249504.8号、名称为“沙发(m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靠的家具;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图。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为沙发设计由一个一人位沙发、一个整体呈“l”形的组合沙发组成,每个组件沙发均由靠背、座垫、底架、左右扶手以及支脚组成。
其中一人位沙发靠背顶呈凸字状,顶端中间为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的长方形头枕,上有条形图案,头枕两端为对称的雕花实木;
左右两边的扶手呈如意状相对称,扶手正面为内侧及顶端有裹层的木架,裹层前端有条形图案,木架顶端有圆形雕花,扶手外侧底端中部有条形图案;
底架的木架与扶手的木架形成一个整体,底架的木架正面边缘有呈对称的细波状花纹,上面放置方形坐垫;
底架四角设有四个长方体支脚。
l形组合沙发由单人位、三人位及贵妃位组成,单人位一边设有扶手,与三人位位于“l”形长边,贵妃位位于“l”形短边。
单人位靠背顶端为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的长方形头枕,上有条形图案,头枕一端有雕花实木,扶手正面为内侧及顶端有裹层呈如意状的木架,裹层前端有条形图案,木架顶端有圆形雕花,扶手外侧底端中部有条形图案,底架的木架与扶手的木架形成一个整体,底架的木架正面有细波状花纹,上面放置方形坐垫;
三人位靠背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靠背呈凸起状,顶端边缘为对称的雕花实木,靠背中部表面有条形图案,底架与靠背相连,底架的木架正面中间有细波状花纹,上面放置长方形坐垫;
贵妃位与三人位相连的靠背顶端为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的长方形头枕,上有条形图案,头枕一端有雕花实木,靠背对面为脚垫,脚垫正面为内侧及顶端有裹层呈如意状的木架,裹层前端有条形图案,木架顶端有圆形雕花,脚垫外侧底端中部有条形图案,底架的木架与脚垫的木架形成一个整体,底架的木架正面有细波状花纹,上面放置长方形坐垫,脚垫顶端稍高于坐垫,贵妃位扶手的顶端呈弧形自脚垫端向靠背端上升至靠背四分之一处,靠脚垫一端有一正面呈弧形向外微微隆起的椭圆形凸起,其表面有条形图案,其顶部边缘有弧形雕花实木;
单人位、三人位、贵妃位的底架底部有若干长方体支脚。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组合状态参考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立体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
原告在地址栏输入“http:///”;
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框“意米卡”;
进入页面后点击“eamika旗舰店?
天猫tmall.com”;
进入页面后点击上述页面中eamika旗舰店的“工商执照”链接;
进入页面后在登录名栏中输入“猫淘小强”,在登录密码中输密码进入页面;
此后如此操作,分别将浏览中各页面所显示的图片保存到“刘向林”文件夹内并实时打印。
上述保全过程共打印页面照片25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5月4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1831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展示公证书所显示页面图片(见下图)。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显示的意米卡旗舰店由其经营,并对展示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被告均认为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支付公证费600元,并主张在两案中分摊。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胡彬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提交名称为沙发(18),专利号zl201430179224.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彬,申请日为2014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下休息。
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现有设计图片外观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有扶手单人位的设计,而现有设计没此设计,但认为两者的组合沙发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zl201430249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8313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zl201430179224.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原告是专利号为第zl201430249504.8号、名称为“沙发(m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名称为沙发(18)、专利号为zl20143017922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2日,早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晚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故现有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并非现有设计,而属于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
因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设计的新颖性,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与现有设计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我国专利法关于现有设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将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相似,被控侵权产品除多一个单人位沙发及部分款式的组合沙发的贵妃位与现有设计存在镜像对称设计区别外,其余部分组件的数量及组合方式与现有设计并无明显差异。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多了一个单人位沙发(组件1)设计,但是该单人位沙发的所有设计元素均与组合沙发(组件2)中对应部位的设计构思相同,并未形成独立的设计风格,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察,两者整体外观设计无明显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向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