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泽森,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竹波,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陈竹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雄、郑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手机以其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专属荣耀体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加之原告对其投入巨资进行持续的品牌宣传,如今“”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u[1994097310]”以“正品”的名义大量销售商标标识为“”的手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公证书、(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2)粤莞南华第004427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3.鉴别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4.(2014)粤广海珠第14399号、14421号、144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陈竹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手提电话”等。
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郑燕君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黄某1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用户名“darren刘”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招财猫数码城”,选中“店铺”,点击“搜索”;
三、进入店铺“招财猫数码城”,掌柜名为“招财猫数码城”,点击“所有宝贝”项下的“按销量”,再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图片,第一张图片进入页面显示“OPPOR819T正品智能手机(未拆封)四核超薄OPPOR819T夜拍神器”、“价格1030元”,“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OPPO”,成交记录为0;
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郑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1030元到支付宝。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39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黄某1监督下,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派送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顺丰速运118842047928)。
随后,郑燕君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黄某2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使用封条密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郑燕君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21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郑燕君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黄某1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用户名“darren刘”,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
再点击订单号为118842047928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运单号码为118842047928;
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陈竹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5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别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快递袋子一个、快递单一张。
打开快递袋子,内有纸箱一个,打开纸箱,内有发票一张、白色包装盒一个、手机后壳一个、手机套一个、剪卡器一个、电容笔一支及其他配送物品,白色包装盒内有白色手机一部以及耳机、充电器、数据线、插头各一个、保修卡一张、说明书。
手机的背面、发票、保修卡、说明书、手机包装盒的外包装上均印有“”标识。
经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淘宝店“招财猫数码城”(会员名:招财猫数码城)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陈竹波,公民身份证号为。
另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品手提电话和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引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陈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书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4399号、14421号、1445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本院调取的淘宝店“招财猫数码城”(会员名:招财猫数码城)经营者资料,被告陈竹波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竹波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店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案涉商品,侵权范围较广;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二、限被告陈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