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宋玉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祠山大道北、临溪路东)。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鼎丰公司)与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亮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孙宝祥、李加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周锦萍、冯涛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
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毛爱东、裘红萍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
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秦广杰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东、裘红萍参加了第三次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了正式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丰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商标局核准的第7909575号“TORCH”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灯、灯、白炽灯等。
原告将该商标授权给他人大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市场。
同时原告及商标授权单位长期将该产品出口土耳其、阿尔及利亚、利比亚等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出口的节能灯上使用了“TRCH”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安徽亮亮公司辩称:1、“TORCH”和“TRCH”是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亮亮公司)的商标,被告是该公司的生产单位,获得该公司的合法授权。
2、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杭州亮亮公司就已经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TORCH”图文商标,但未被核准。
“TORCH”和“TRCH”商标是杭州亮亮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虽然没有注册,但在大量使用中已经取得了稳定的客户群体,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应当受商标法保护。
杭州亮亮公司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3、鉴于被告关联企业在先使用“TORCH”和“TRCH”商标的事实,被告又有关联企业的授权,被告对“TORCH”和“TRCH”的使用是善意的,且一直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使用的“TRCH”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由于商品报关单上打不出笑脸的图形,所以用“O”替代。
5、被告的产品主要销往国外,不在国内市场流通,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不构成侵权。
6、原告的“TORCH”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原告对于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显著性较弱的标识应有一定的容忍度。
7、原告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企业名称却叫“浙江鼎丰”,有欺骗性,注册“TORCH”商标带有投机性,是恶意抢注。
原告不经营产品,不使用商标,主要是授权他人使用,授权时间短,也没有影响力。
原告对被告在先使用“TORCH”和“TRCH”商标是知情的,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兜售“TORCH”商标,原告有恶意诉讼嫌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原告浙江鼎丰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2009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TORCH”商标。
2011年3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7909575号“TORC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电灯、灯、白炽灯、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4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周韩宝以及其所有的迪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TORCH”品牌系列产品。
2010年8月12日卖方为周韩宝的摩它新兄弟公司订货单(有买方签名)上记载品名“torch”节能灯;
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12月17日、18日收款人为周韩宝的14份发票记账联上记载品名为“TORCH”节能灯。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销售“TORCH”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时间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
销售方为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2014年10月23日的发票联及对应的2014年9月3日、9月20日的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TORCH”照明/节能灯。
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的报关单及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5日、26日的6份销货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TORCH”节能灯。
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TORCH”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时间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10月29日、30日销货单位为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2份发票抵扣联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TORCH全螺40W”。
(二)被告注册成立及经营的情况被告安徽亮亮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股东为杭州亮亮公司及汪祖平、周锦萍,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LED节能灯生产、销售等。
被告的股东杭州亮亮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股东为临安市亮亮电子有限公司、汪祖平等,法定代表人汪祖平,经营范围生产电子节能灯、LED节能灯等。
2007年11月5日,杭州亮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灯、节能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
2009年9月11日,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与玉环县金融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07年4月28日申请在先的第6025400号“火炬HUOJU”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2008年8月13日,杭州亮亮公司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申请注册“TRCH”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完成登记注册,号码为117879,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杭州亮亮公司就节能灯包装盒、包装箱获得7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包装箱上有“TRCH”标识。
2010年3月第5期《浙商》杂志上刊载的《汪祖平:借迪拜碰触世界》一文中讲到:“如今,亮亮电子在迪拜已经建成了一个12人的分公司,2009年销售额达人民币1亿元。
在当地,亮亮电子名为‘Torch’(针对高端市场)和‘HZLL’(面向中端市场)品牌的节能灯,市场占有率为第二位。
”杭州亮亮公司于2007年获临安市锦南街道工业销售产值第三名;
于2008年获临安市锦南街道工业销售产值前十名;
于2009年获临安市锦南街道工业企业缴纳地税第三名;
于2009年获外贸自营出口第八名;
于2009年12月获得中国节能灯30强企业;
于2009年度获得临安市最具成长性企业称号;
于2010年获临安市行业龙头企业称号;
于2010年获浙江省优秀民营企业称号;
于2009年、2011年获杭州市外贸进出口百佳企业;
于2014年被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品区域化管理领导小组评为示范企业;
于2009年成为浙江省照明企业协会理事单位;
于2014年被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授予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称号。
2015年2月12日,杭州亮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公司成立开始使用“TORCH”商标,产品主要出口海外,2008年起开始在出口产品上使用“TRCH”商标。
其持有被告60%的股份,已授权被告在灯具上使用“TORCH”和“TRCH”商标,被告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
另查明,在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11月24日,购货单位为杭州亮亮公司、销货单位为临安雨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包装材料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34份销货清单上,均标有“TORCH”。
其中2008年3月25日、6月27日、10月27日杭州亮亮公司的发票上标有“TORCH”。
杭州亮亮公司委托印刷的包装盒照片属性显示最早是2006年6月29日制作,包装盒上有“TORCH”标识。
2008年11月的包装盒照片上有“TRCH”标识。
2009年7月18日及7月26日杭州亮亮公司出口伊朗的两份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TORCH”节能灯;
2009年7月13日、9月30日杭州亮亮公司出口坦桑尼亚的2份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TORCH”节能灯;
2009年10月28日杭州亮亮公司出口罗马尼亚的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TORCH”节能灯。
杭州亮亮公司在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留存的电子材料证明,该公司发货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6月23日、10月20日、2009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6月4日、6月15日、7月15日、7月25日、9月29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15日的商品在出境时的标记号码为“TORCH”。
2015年3月16日,杭州亮亮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汪祖平的网易邮箱中的部分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杭州亮亮公司的代理人冯涛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进入163邮箱,在2007年5月14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中有节能灯包装盒,盒上标有“TORCH”文字;
2007年6月9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中所附的销货清单上有“TORCH”文字;
2007年6月23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中所附的外包装盒上有标识;
2008年11月15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中讲到“初期可能会先用Torch牌子”;
2009年2月4日收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中有“我们是你们在科威特的TorchLamp的客户”的表述;
2009年10月28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内容中有“TORCH”文字,在所附产品图片上有“TRCH”标识;
2009年12月22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所附产品清单中有“TORCH”;
2010年3月11日发件人为汪祖平的邮件所附生产指令中有“TORCH”;
2010年12月26日发件人为被告业务员的邮件所附报价单中有“Torch”。
西湖公证处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7717号公证书。
临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杭州亮亮公司是该市行业龙头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品牌“TORCH”从2005年以来历年都大幅度增加,还荣获杭州市出口品牌。
近5年免抵退税额为:2013年免抵退税额人民币3,265万元;
2012年免抵退税额人民币2,464万元;
2011年免抵退税额人民币2,303万元;
2010年免抵退税额人民币2,088万元;
2009年免抵退税额人民币1,430万元。
临安市商务局于2015年3月出具证明,证明杭州亮亮公司是该市照明行业龙头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品牌“TORCH”从2005年以来历年都大幅度增加,还荣获杭州市出口品牌。
近5年出口货值为:2014年1-11月出口2,348.43万美元,全市第9位,同行第2位;
2013年出口3,386.45万美元,全市第5位,同行第2位;
2012年出口2,436.52万美元,全市第6位,同行第2位;
2011年出口2,072.12万美元,全市第10位,同行第3位;
2010年出口1,958.34万美元,全市第8位,同行第2位;
2009年出口1,412.63万美元,全市第7位,同行第2位。
2015年3月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杭州亮亮公司编号CCPIT074782539、发票号S20080406-1、发票日期2008年5月28日的产地证原件出自该委员会,该产地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原件一致。
在该产地证上有“TORCH”品名。
2015年3月10日、3月1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杭州亮亮公司的14份产地证原件(2007年4月30日、6月7日、8月24日、7月30日共4份及2009年5月28日-9月30日共10份)出自该委员会。
在上述产地证上有“TORCH”品名。
(三)被告出口货物被海关查扣的情况2014年7月14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上海外港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阿联酋的节能灯89900只,申报价值122,682.49美元,商品上标有近似“TORCH”的标识,涉嫌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故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2014年8月8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4年8月26日,上海海关又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节能灯126900只,申报价值132,268.35美元,商品上标有近似“TORCH”的标识,涉嫌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故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8月29日,原告向上海海关申请扣留上述货物。
2014年9月19日,上海海关作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于被告申报出口阿联酋的标有“TRCH”商标的节能灯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的“TORCH”商标专用权。
如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有关货物。
2015年1月13日,上海海关又作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于被告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标有“TRCH”商标的节能灯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的“TORCH”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的上述两批出口货物已被海关放行。
(四)商标争议情况被告的股东杭州亮亮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第7909575号“TORCH”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15046号裁定,原告第7909575号“TORCH”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英文“TORCH”意为“火炬、火把、手电筒”,并非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表示了电灯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商评字[2015]第0000015046号裁定。
2015年2月17日,杭州亮亮公司就原告的第7909575号“TORCH”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目前尚在审理中。
2014年8月11日,杭州亮亮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汪祖平手机内与“义乌蒋森祥”(即周韩宝)的QQ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0月30日、11月22日、2014年7月16日周韩宝以“义乌蒋森祥”的名称与汪祖平就“TORCH”注册商标转让进行洽谈,周韩宝提出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转让价格,汪祖平未同意。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0415号公证书。
(五)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称其每年产品销量人民币2,000万元至人民币3,000万元,主要出口非洲等地。
并称最早在2013年10月才知道杭州亮亮公司,并就商标情况进行沟通,最早知道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在接到海关通知后。
被告称杭州亮亮公司的股东从2002年、2003年开始做“TORCH”灯,杭州亮亮公司从2005年开始做“TORCH”灯的出口。
从2008年年初起,杭州亮亮公司开始使用“TRCH”标识,“TORCH”标识的使用逐年减少,2008年、2009年“TRCH”标识在出口节能灯上的使用占80%左右。
被告在节能灯上只使用“TRCH”标识,都用于出口,2013年被告销量人民币7,000万元,2014年被告销量人民币2.6亿元,主要销往中东、北非、尼日利亚等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企业注册信息,由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原告扣留货物申请书、三份《授权书》、记账联、发票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关于第7909575号“TOR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告举证的公司章程、商标注册相关信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杭州亮亮公司的营业执照、杭州亮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包装盒照片、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7717号公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产地证、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报检查询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临安市商务局及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杭州亮亮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0415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对于其商标使用情况还提供了周韩宝、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迪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销货清单、报关单、发票、出货单等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部分无原件的证据不予采信;
有原件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已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其余有原件但无法采纳的证据为:1、2008年11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通能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代购订货单,上面记载有品名“TORCH”,卖方严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2、麦默贸易商行订货合同2份均无合同方签名盖章,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3、富仕达灯具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9日-2012年4月22日的21份销货清单,上面有“TORCH”品名,但无任何收货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13年4月、5月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3份加工合同及出库单,合同上未标明“TORCH”品牌,虽出库单上标明了“TORCH”,但出库单是该公司单方面形成的,其真实性、对应性无法确认;
5、购货方为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2014年的包装盒发票、入库单,但发票上没有记载“TORCH”商标,只在入库单上标有“TORCH”,因入库单是该公司单方面形成的,且原告授权该公司使用商标的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其真实性、对应性无法确认;
6、销货方为东阳市天奇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浙江东园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2012年的发票、出库单,均未记载“TORCH”商标,且原告授权该公司使用商标的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故不能证明原告使用“TORCH”的情况;
7、迪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期间的销货清单,虽销货清单上标明了“TORCH”品牌,但销货清单是该公司单方面形成的,其真实性、对应性无法确认。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了24份提单等,其中有22份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另2007年8月1日和8月20日的2份书证虽有原件,但无法辨别客户印章,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故对被告提供的该24份提单等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第7909575号“TORCH”商标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口的节能灯上使用“TRCH”标识及在报关单上使用“TORCH”标识侵害了其“TORCH”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股东杭州亮亮公司在出口的节能灯上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经过长期使用后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涉案“TRCH”标识与原告的“TOR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TRCH”标识与原告的“TORCH”注册商标中均含有“T”和“RCH”英文字母,且顺序相同,“TRCH”标识中图形为圆形,与字母“O”形状近似,从整体看,两者只是字母“O”和图形的差异,因“O”和“笑脸”图形均是圆形,两者差异不显著,且对文字发音影响不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涉案“TRCH”标识与原告的“TORC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的股东杭州亮亮公司在先使用“TORCH”和“TRCH”标识,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杭州亮亮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自公司成立起即使用“TORCH”标识,现被告提供的最早的使用证据是杭州亮亮公司于2006年的销货清单及包装盒照片上有“TORCH”标识,2007年4月的4份产地证上有“TORCH”品名,以及2007年5、6月与客户的电子邮件中出现了“TORCH”的内容,同时该公司于2007年11月申请注册但被驳回的“”商标中含有“TORCH”文字。
2008年8月杭州亮亮公司向阿拉伯申请注册“TRCH”标识,2009年10月杭州亮亮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显示外包装上含有“TRCH”标识。
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杭州亮亮公司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留存的电子材料、报关单、临安市商务局及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产地证等,足以证明杭州亮亮公司在2006年后长期使用涉案标识的事实。
而原告成立于2007年4月,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均晚于杭州亮亮公司使用“TORCH”标识的时间。
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称自2009年5月起使用“TORCH”标识,在之后的审理中又称自2008年上半年起使用“TORCH”标识,前后陈述不一致。
而原告提供的一份2008年11月的代购订货单并不能证明与其的关联性,其提供的其余证据都是2009年以后形成的,且部分证据不能被采纳,同时原告出具的许可案外人使用“TORC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最早的时间也从2011年开始。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上半年即开始使用“TORCH”商标的事实。
故被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股东杭州亮亮公司先于原告使用涉案标识。
临安市商务局证明杭州亮亮公司生产的“TORCH”节能灯从2005年起就大幅度增加,从2009年出口1,412.63万美元到2014年前11个月出口2,348.43万美元,其出口货值在同行业中始终居于第2位。
临安市国家税务局也证明杭州亮亮公司生产的“TORCH”节能灯从2005年起就大幅度增加,该公司的免抵退税额在2009年即达人民币1,430万元,至2013年已达人民币3,265万元。
2009年杭州亮亮公司获得了临安市最具成长性企业、中国节能灯30强企业、杭州市外贸进出口百佳企业称号,在外贸自营出口中列第八名,2010年获临安市行业龙头企业、浙江省优秀民营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0年3月的《浙商》杂志中讲到“亮亮电子在迪拜2009年销售额达人民币1亿元,市场占有率为第2位”。
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注册“TORCH”商标前,杭州亮亮公司的“TORCH”品牌节能灯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最后,被告在节能灯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TORCH”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如前所述,原告于2009年12月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TORCH”商标前,杭州亮亮公司即已在相同商品节能灯上使用“TORCH”及近似的“TRCH”标识,且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杭州亮亮公司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经该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标识,且继续使用在节能灯上,没有超出原使用范围,故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口的节能灯上使用涉案标识侵害了其“TORCH”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TORCH”注册商标前,涉案标识已经先于原告被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