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南塔2701、2714-2718室。
法定代表人曾宪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71号院7号楼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诉被告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春、被告天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了“”图案商标,注册证号为8780095。
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美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河南省(除洛阳、三门峡、驻马店、南阳、信阳地区)九美子系列产品经销商。
2012年11月6日双方终止上述合作,并结算。
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停止使用九美子的商标及品牌标识,也没有按合同向原告退回九美子商品和促销品等,被告在各类杂志刊登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标识和低价甩卖的广告,恶意诋毁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还发现被告生产盗用原告商标的假货,原告认为,原告的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种种恶意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市场美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姿公司:1、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8780095)的行为,并停止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九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8780095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九美公司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营专卖优秀品牌证;
3、壹基金感谢函;
4、2012年度湖南卫视投放排期表;
5、TVSpotPlan电视月份排期表;
6、九美公司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图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九美公司的知名度及九美公司所尽企业的社会责任。
7、九美子代理合同;
8、终止合同文件;
9、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九美公司和天姿公司双方的合同终止。
(2013)原证民字第096号《公证书》;
广告图册4本;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
12、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了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代理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违约在先;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说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仍欠被告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在2013年4月1日原告才履行了判决。
对证据10只能说明被告存有原告的产品,对天姿销售单有异议,销售单中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而在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只是对账目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后续工作进行处理。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告图册并没有对九美子产品造成不良影响。
广告制作商与被告签订协议在2012年,制作过程需要时间;
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天姿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本来是一种合同代理关系,不适用商标法,并且合同曾经起诉过,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姿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九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九美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80095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截止)。
2008年九美公司就九美子品牌获得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颁发的2008年度中国美容业专营专卖优秀品牌的荣誉。
九美公司曾向壹基金捐款,并在2013年4月30日收到了壹基金感谢函。
九美公司为其九美子品牌曾于2012年在湖南卫视920栏目中插播广告、2013年在TVSpotPlan电视非诚勿扰栏目中插播广告并由明星郑爽担任形象代言人。
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美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河南省(除洛阳、三门峡、驻马店、南阳、信阳地区)九美子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因期满、中途解约或者其他原因终止,天姿公司应当向九美公司履行以下各项事项:1、停止使用九美子的商标及类似标识;
2、向九美公司返还九美子品牌标识品、销售物料、促销品等;
3、即时清洁包括未到期的对九美公司负责的所有债务;
4、在包装完整情况下向九美公司按照进货价有偿归还所有九美子产品,九美公司可在生产日期300天外进行折算,300天-360天之间按进货价九折,360-450天之间按进货价八折,超过450天九美公司可以放弃收回该批九美子商品,以上起止时间是按照生产日期至返还九美公司总部的发货单日期为准。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九美子品牌合作,截止2012年11月6日双方交接账务明细如下:1、天姿公司留在九美公司剩余货款198453元;
2、天姿公司合同保证金30000元;
3、天姿公司在九美公司返利项目共74823元;
4、天姿公司7个柜台未发,现金补偿12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15276元。
2012年11月15日,九美公司向天姿公司指定的刘多多账户中转入200000元作为终止合作的退款,尚余115276元未退还给天姿公司,天姿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美公司向天姿公司返还货款11527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03元,共计116579元。
2013年4月1日,九美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支付给天姿公司116579元。
2013年6月17日九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刚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对九美公司的化妆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1日来到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贵夫人化妆品店取得以下九美子产品:1、樱花七白系列套盒两套,2、莹活水源系列套盒两套,3、莹活水源洗面乳单品2瓶,4、莹活水源美肌液单品2瓶。
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制作照片八张,刻录光盘两张。
原阳县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3)原证民字第0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当庭打开,该化妆品产品在外包装盒上,瓶体的正面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九美公司第8780095号“”商标一致的标识和九美子品牌。
该化妆品店出具的天姿销售单显示:录单日期2012年12月10日,购买单位原阳县师国建(九美子)。
在郑州立韬广告2013年1-2总第67-68期第105页广告图册上使用有“九美子”文字和“”商标,该页上部标注知名品牌3.8-4折,下部标注河南天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在郑州立韬广告201304总第70期第169页广告图册上使用有“九美子”文字和“”商标,下部标注河南天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在郑州立韬广告201305总第71期第97-100页广告图册使用有“九美子”文字和“”商标,下部标注河南文希化妆品有限公司。
在郑州厚生广告2013vol.3总第30期第39、41页广告图册上面有“九美子”文字和“”商标,该页上部标注3.8-4折出货,下部标注河南天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九美公司享有第8780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美公司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天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九美公司第8780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九美公司与天姿公司签订的《九美子代理合同》第15条约定了合同终止后的后果即天姿公司停止使用九美子的商标及类似标识、并向九美公司返还九美子品牌标识品、销售物料、促销品,合同终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了账务交接。
故天姿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九美公司“”注册商标在广告图册上进行宣传并销售九美子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九美公司的第8780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九美公司请求天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适合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九美公司要求天姿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九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天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商标的声誉、九美公司与天姿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天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九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九美仟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郑州天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