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
委托代理人赵芳。
被告南京威明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63-1号。
法定代表人金彦林。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威明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威明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