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华佗路168号3幢。
法定代表人:陈忠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江苏省软件园徐庄国际研发区第06号楼301座。
法定代表人:杨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钻,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座1218。
法定代表人:杨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晓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钦,系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纳泰展销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俊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黄俊钦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24670.2)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为进一步完善诉讼主张,现决定撤回该案的起诉,同时对所有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