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3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世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18号院1号楼3单元4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正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7幢E单元3层E3。
法定代表人:康金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来垒,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世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正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实公司)、一审被告王来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世举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权人为张现威、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日、专利号为ZL201830617288.6、名称为“滑盖手柄(1000米)”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张正权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730142887.2、专利权人为正实公司、名称为“无线遥控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即为该《评价报告》中“其他现有设计”中的对比设计;
上述《评价报告》中提及的“本专利”即为本案中的现有设计。
2.上述《评价报告》可以证明张现威的现有设计与正实公司的涉案专利不近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正实公司,裁判错误。
此外,正实公司与其律师之间可能签订阴阳合同,通过风险代理虚开发票,增加诉讼成本,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二审法院未因涉案专利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而中止审理本案,存在渎职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世举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实公司负担。
正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世举公司作为生产商,一审、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偏低,但正实公司服从一审、二审判决。
世举公司的再审理由充斥着诋毁和揣测的内容,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法官基本的尊重,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世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世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确定世举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进行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对世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世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世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鉴于世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一同销售的遥控器开关及合格证上显示世举公司的商标标志、生产主体显示为世举公司,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世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酌定世举公司、王来垒共同赔偿正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鉴于世举公司申请再审对一审、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其仅主张世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近似,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此外,鉴于世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存在渎职、正实公司与其律师之间签订阴阳合同、虚开发票的证据,其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世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