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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32岁,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思浩,北京市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田思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花都区花东镇镇东村一出租屋内,生产“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和“嘉文”牌调味粉。

2013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星湖”牌乙基麦芽酚1320罐、“嘉文”牌调味粉63箱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3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以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是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在工厂工作,其工作七到八个月后才知道工厂生产假产品,其每月工资3000元,其因老板没有发工资才未辞工,其负责帮林姓老板带伙食费跟工资,工厂在2013年初生产“星湖”乙基麦芽酚跟“嘉文”牌调味粉,被当场起获“星湖”乙基麦芽酚1000多罐、“嘉文”牌调味粉63箱和原材料一批,其未见过生产调味料的许可证和工厂生产执照,其未见过“嘉文”牌调味粉的授权,工厂共生产“星湖”乙基麦芽酚和“嘉文”牌调味粉二个牌子,是老板安排订原料跟送货,其安排过送货一次,平时老板很少在工厂,其在工厂负责管理,根据老板电话要求安排工人装货,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以及其是初犯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曾某是如实供述、初犯、法律意识淡漠、有悔罪表现、有正当职业和固定住所,是在老板的安排下工作,是一名管理人员,在生产假冒产品中所起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都)勘(2013)D4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4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同案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辨认笔录、对被抓获地点、作案地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材料、机械设备等物品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曾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2000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曾某是初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性质、数量和作案时间等情节,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依法惩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不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被告人曾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诉讼期间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志敏黄文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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