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韶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裕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炳波、梁美华,分别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韶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明,被告刘韶杰委托代理人吴炳波、梁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称:“灭害灵”商标已注册多年,是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上长期使用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作为“灭害灵”商标的持有人,一直致力于“灭害灵”商标及其名牌商品的宣传推广,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杀害虫剂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正因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市场,假冒仿冒产品也因质量低下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瓶装喷雾剂使用的“灭害灵”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该产品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该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刘韶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所称被告销售使用“灭害灵”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销售的是灭虫宝,从来没有销售灭害灵,原告的事实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告销售的商标是属于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而全美公司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灭害灵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灭害灵商标专用权;
3、原告的公证取证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摸摸进行公证的,被告对公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被告已经提交了经销商和厂商的相关证据,如涉案产品假使有可能涉嫌侵权,也应免除被告的责任,侵权责任应由生产厂家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7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3年4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在位于广州市沙河天平架一标示“天平日杂”的批发市场内一门面标示有“裕发经营部”字样的商店,购买杀虫气雾剂3支,共支付价款人民币21元,取得内容为“今收到灭虫宝3支*7=21金额21元经手人:刘”、并加盖有“广州市裕发经营部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上述产品、收据及商店门面经公证人员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交姜春波保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同年4月24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051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中三支杀虫气雾剂瓶身均突出使用盾形外框,盾形外框中均有较小的图文标识和较大的竖排文字“滅蟲寶”组合,其中两支杀虫气雾剂盾形外框中的图文标识为“全美国际Qunme及图”,瓶身下方印有“香港全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厂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另一支杀虫气雾剂盾形外框中的图文标识为“全美实业QUANMEISHIYE及图”,瓶身下方印有“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厂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
2、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快锋、林振群的名片,林振群的名片上载明全美字样及标识、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电话、邮编、传真及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洛溪桥脚长江百货交易城A470-A472档;
3、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该调拨单抬头载明了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电话、地址广州大道南洛溪桥脚长江百货交易城A470-A472等信息,单内载明“灭虫宝全美3件390元”等信息,备注处载明“经手人陈生”;
4、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
5、第190834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驱昆虫剂、杀害虫剂等,注册人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0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2007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后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合大道。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拨单、名片虽有原件,但是调拨单上并没有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法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第190834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
经核查,第190834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属实。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裕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11月24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所属行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经营者系被告,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96-97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名片、调拨单、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0519号《公证书》所载,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沙河天平架天平日杂批发市场标有“天平日杂”的批发市场内一标有“裕发经营部”的店铺中购买了侵权商品,该店的名称及地址均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裕发经营部的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在被告没有实质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裕发经营部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滅蟲寶”字样及盾形外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都使用盾形外框,外框中均突出使用了竖排繁体字体,文字字形近似,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误认上述杀虫气雾剂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08341号“”商标,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全美国际Qunme及图”或“全美实业QUANMEISHIYE及图”,并非该核准商标样式,该两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杀虫气雾剂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明确标明了“全美国际Qunme及图”或“全美实业QUANMEISHIYE及图”标识及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及相应的厂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等信息;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销售人员名片和调拨单等,调拨单填写内容基本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识中的“全美”字样与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上的“全美”字样以及调拨单上的“灭虫宝全美”内容相互印证,且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均系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要求被告对该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做出专业的正确判断显然加重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推定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韶杰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