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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茂盛,李庆友,梁灵超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吴茂盛。

委托��理人:葛红斌。

委托代理人:徐超渝。

被告:李庆友。

被告:梁灵超。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

原告吴茂盛为与被告李庆友、梁灵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被告梁灵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1006××××.0、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灵超正式寄发了律师函,明��告知被告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并告知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警示仍然在大量销售上述专利侵权产品。

因被告李庆友系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被告梁灵超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31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灵超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原告应该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主张权利。

原告所称向其寄送的律师函其未收到,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

其是实际的销售者,虽然店铺以被告李庆友的名义进行登记,但是李庆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庆友未作答辩。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2、(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编号为1007163359801的EMS回执单、EMS网页查询记录、(2013)浙台商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梁灵超寄发了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律师函已为被告梁灵超签收,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涉案童车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仍然继续进行销售的事实。

3、杜兆芳情况说明、原告结婚证及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购买费用、差旅费用6318元的事实。

被告梁灵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销售清单、收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梁灵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庆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茂盛及被告梁灵超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庆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梁灵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梁灵超对(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编号为1007163359801的EMS回执单、EMS网页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其寄送了律师函,而实际上EMS回执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亲笔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梁灵超寄送律师函的经过及内容已由公证机关公证,该律师函已送达至被告梁灵超的经营地台州市路桥区里王路159号的“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并以被告梁灵超的名义签收,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不影响该函件的送达,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梁灵超送达了涉案律师函。

结合(2013)浙台商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梁灵超寄发送达了律师函,告知其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梁灵超的经营店铺内购得涉嫌侵权童车一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灵超对原告结婚证及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律师费是杜兆芳所付,不排除杜兆芳委托原告律师办理了其他案件,公证及邮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本案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邮寄费810元过高,EMS仅需20元,餐饮费发票的盖章不清楚,住宿费户名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没有具体的维权人员,无法说清是用于哪一项开支,加油费、过路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梁灵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销售清单、收款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印鉴是否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梁灵超与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确认销售单显示商品的技术特征及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梁灵超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

被告李庆友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的登记业主,被告梁灵超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梁灵超寄发送达了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梁灵超其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

同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里王路159号店招为“阳光贝贝儿童用品”的店铺,由葛红斌从该店购买了童车一辆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即: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被告经营地址购买的该童车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盛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0、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童车产品,其中包含了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

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

车底架上设有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梁灵超虽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然而不但其销售的童车未标明生产者信息,而且其在接到原告律师寄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故推定被告梁灵超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梁灵超,其需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李庆友,无论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但对于购买者而言,其仍是该“商行”对外所称的经营者,且其默认许可被告梁灵超使用其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亦说明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李庆友应当为“商行”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实施许可费无法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产品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友、梁灵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庆友、梁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1827元,被告李庆友、梁灵超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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