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仿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杰,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骆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第二工业区一无牌厂房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组织工人为安哥拉黑人生产假冒奥妙(OMO)、碧浪(ariel)品牌洗衣粉,由安哥拉黑人提供设备、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生产原材料。
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查获上述两种品牌假冒洗衣粉共计9万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23元。
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骆某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欧某某、骆某某、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碧浪、奥妙商标注册证、处理侵权委托书、未授权骆某某生产声明、涉案产品真伪鉴定书、被害单位提供的真品价目表,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入所体检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获利3万多元认定其违法所得。
同时,以被告人是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624327号的“ARIE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洗衣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3921616号的“OMO”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洗衣粉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人提出两种观点供法院参考认定:一是以现场查扣的9万袋洗衣粉价值336023元作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是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每月收取底薪加提成约4000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共收取违法所得36000元,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为安哥拉黑人生产假冒洗衣粉,每月收取底薪加提成约4000元,两者本质上是一种雇佣关系,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被告人违法所得约36000元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为合理。
2、被告人负责制假工厂的全面管理,安排生产、发放工人工资等,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