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林仁根。
被告:项岳定。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仁根与被告项岳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仁根于2014年1月3日以其主张的商标权利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仁根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仁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仁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