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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宏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召刑初字第033号
案件名称倪宏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倪某甲未经“李宁”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给南召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1229套,每套上衣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5305元。

案发后,倪某甲将全部赃款退缴给南召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董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倪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倪某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在市场上流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倪某甲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可酌定对倪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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