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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4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42-744、77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4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42-744、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6474-5。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大埔路新宝盈大厦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6277965-0。

法定代表人:龚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彪,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惠尔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帽子、长筒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三六一度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3日,广州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某与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共同来到惠尔乐购物广场(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村口大埔中路50-3),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背包一个、背心一件,并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高某某的购物过���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高某某对惠尔乐广场门面及所购得物品、《POS签购单》、《电脑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三六一度公司)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380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纸箱,内有灰色背心一件,背心的左前胸使用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图形商标、在衣领标签处以及标签的吊牌使用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数字和图形商标;

黑色背包一个,前翻盖的左右两侧都使用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数字和图形商标;

购物袋一个,记载有“深圳市惠尔乐购物广场”等字样。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为四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物品花费50元。

又查明,惠尔乐公司系于200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箱包、服装鞋帽等。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惠尔乐公司所销售的背心与背包使用“361°”、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惠尔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三六一度公司要求惠尔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惠尔乐公司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惠尔乐公司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惠尔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惠尔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惠尔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惠尔乐公司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四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惠尔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三六一度公司要求惠尔乐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尔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惠尔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四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由惠尔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依法改判惠尔乐公司每案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惠尔乐公司支付三六一度为制止惠尔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50元(背包22元、背心28元、)、洗照片费用13.50元、差旅费500元;

四、惠尔乐公司支付三六一度的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惠尔乐���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一、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3610”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三六一度公司一直将上述商标广泛使用于商品和商业活动,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而惠尔乐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用材低劣,做工粗糙,且每种侵权商品均侵犯三六一度公司两个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不仅对三六一度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侵占了三六一度品牌产品的市场空间,更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三六一度主张每案20,000元的经济赔偿实属合理。

二、为制止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需要调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

每个侵权行为证据所花费的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不少于2,000元。

该金额尚且不包括公证物品的保管费用以及调查人员的工资成本。

为侵权诉讼,还需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

三六一度公司每个案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过万元。

三、原审判决金额低于同类案件的判决金额。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高露洁公司诉某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判决了某某公司赔偿高露洁公司30,000元的赔偿金。

但同样是中国驰名商标、自主民族品牌的三六一度四个案件却只被判决10,000元的赔偿金。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就三六一度一个商标的侵权行为,一个案件就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低,纵容了侵权人,发出错误导向。

司法裁判具有教育和导向作用。

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赔金额,将成为法院今后此类判决、调解的参考标准,更不利于权利人在类似纠纷中与侵权行为人的和解,使侵权行为人本���就不高的违法成本更加低廉,是在纵容制假售假行为。

与我国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相违背,也不符合新《商标法》立法目的。

惠尔乐公司答辩称:一、惠尔乐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一审期间已证明涉案商品是批发商搭配夹杂进来的。

二、惠尔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仅仅是背包和背心。

涉案的商品背包总共只有三件,进货价每件是12元,销售的零售价是22元,即使全部销售出去的毛利润也只有36元;

背心的进货共10件,且是批发商搭配给的,进货价是每件10元,销售的零售价是28元,即使10件全部卖出毛利润也只有140元。

两件商品合计的毛利润仅仅176元。

一审判决惠尔乐公司赔偿1万元,这已经是比较重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到零售商生存的艰难,给予减轻判决。

如果要从重判决,那么应针对制造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惠尔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二、四案赔偿三六一度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0元(每案20,000元)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50元(书包22元、背心28元、)、洗照片费13.50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四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意见、惠尔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10,000元是否过低。

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所得利益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惠尔乐公司系零售商,仅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三六一度公司公证购买了两件侵权商品,其提交维权费用的证据为公证费800元、购买费50元,其主张的维权费用还包括洗照片费13.5元、差旅费500元;

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酌定惠尔乐公司赔偿三六一度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其就四案支出的维权费用超过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一审主张的维权费用1,363.5元矛盾,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950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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