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职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梁某租赁的徐水县安肃镇北孤庄营村的库房内,查获梁某欲出售的假冒泸州系列白酒1324箱,经鉴定价值350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王某、扈某、平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和商标注册资料,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当场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