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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历山村委会中间村*号之一(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明哥”(另案处理),自2012年10月份起,销售假冒佳能“CANON”、夏普“SHARP”等注册商标的碳粉成品。

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租赁的本市海珠区琶洲街杨青外街八巷12号一楼查获假冒佳能“CANON”、夏普“SHARP”等注册商标的碳粉成品1批(价值人民币432422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丘某麟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书、承诺书、授权书,证人冯某乙提供的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现场照片、标有夏普、东芝等商标的墨盒、硒鼓1批的照片、粤A×××××小型面包车1辆照片,行驶证1本的照片、大门钥匙1条的照片,被害单位东芝(中国)有限公司等提供的《鉴定报告》7份、被害单位东芝(中国)有限公司等提供的《价格证明》7份、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438号《关于一批假冒碳粉成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3)B75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明哥”雇佣,负责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辩解案发地本市海珠区琶洲街杨青外街八巷12号一楼是其与“明哥”一起租的,合同是“明哥”签的,但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林某租赁了案发地,且每月租金均由被告人林某缴纳,且被告人林某无法提供老板“明哥”的基本身份情况,其辩解不足采信,故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惟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夏普“SHARP”碳粉成品:AR-203ST11个、MX-312CT50盒、AR-021ST-C10支、MX-235CT10支、MX-236CT10支;

假冒京瓷“KYOCERA”碳粉成品:TK-67816支、TK-47816支、TK-13319支、TK-110385支、TK-17360支、TK-111350盒、TK-44826支;

假冒东芝“TOSHIBA”碳粉成品:T-1800CS-5K40支、T-1810C-10K24支、T-4590C36支、T-1600C33盒、T-1640C-10K4盒;

假冒柯尼卡美能达“KONIKA-MINOLTA”碳粉成品:TN11479盒、TN21720支、MTTONER302A6盒、MTTONER303A30盒、TN216Y10盒;

假冒佳能“CANON”碳粉成品:NPG-3215盒、C-EXV144盒、NPG-284盒、QPR-624盒、NPG-1834盒、C-EXV4080盒、NPG-5132支、NPG-2024支;

假冒松下“Panasonic”碳粉成品:DQ-TU10C-PK42支;

假冒富士施乐“FUJIXEROX”碳粉成品CT20041721盒,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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