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未经合法委托,为张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印制“尖庄”注册商标标识4万余件。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未经合法委托,为张某乙非法印制“泸州”注册商标标识8.7万余件;
2013年5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未经合法委托,为田某(另案处理)非法印制“泸州”注册商标标识4万余件。
3、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明知顾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制作带有“泸州”注册商标标识的底片。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顾某某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所用底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但其认为仅制作了一张底片,且获利数额很小,要求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250元;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在铝板上制造的“尖庄”、“泸州”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后需分割使用于瓶盖,案发后上述两种商标标识中的9万余件未加工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刘某、田某、高某、王某、梁某、周某、赵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及转让材料一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等相关材料一宗、聊城市江北水城酿酒厂商标注册材料一宗、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山东佳怡物流信息单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宗、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未经他人许可或委托授权,共同擅自制造并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擅自制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达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未被加工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非法经营额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