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莆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
辩护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某向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刑)开设的“某某鞋厂”购买及下订单生产假冒某甲品牌及某乙品牌的鞋子共52496双进行销售牟利,金额合计人民币2618952元。
经计算,被告人余某某向同案犯刘某甲购入鞋子的单价为人民币50元,其中销售假冒某甲品牌的鞋子为9600双,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80000元。
2012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向同案犯刘某甲开设的某某鞋厂下单生产假冒某丙注册商标的鞋子,刘于同年3月5日、10日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双人民币55元的价格交付1500双、每双人民币58元的价格交付1200双假冒某丙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21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假品牌的鞋子进行销售牟利。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杨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分别出具同意将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评估报告;
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0元、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林某某、江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向同案犯刘某甲扣押的《进销存帐》、《三栏明细帐》及部分成品鞋及鞋面,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某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注册信息,《委托鉴定函》、《业务约定书》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同案犯刘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经营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数额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假冒某丙注册商标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5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亦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涉案数额较小,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处罚或单处罚金。
其辩护人亦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余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0元,杨某某销售数额人民币152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余某某的犯罪数额及情节,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自首、认罪、自愿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杨某某犯罪涉案数额不高,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单处罚金的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