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9号(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乙于2012年年底,在其负责经营的本市丽水路XXX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606号商铺内,存放、销售假冒“Cartier”、“BVLGARI”、“CHANEL”品牌商标的耳钉、吊坠、项链等饰品。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3月6日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标注有“Cartier”商标的饰品7件、标注有“BVLGARI”商标的饰品4件、标注有“CHANEL”商标的饰品39件,并抓获被告人孟乙。
被告人孟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扣押的50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3件标价合计人民币28,130元,44件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6,9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孟乙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孟乙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孟乙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孟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孟乙在其负责经营的本市丽水路XXX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606号商铺内,存放、销售假冒“Cartier”、“BVLGARI”、“CHANEL”品牌商标的耳钉、吊坠、项链等饰品。
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标有“Cartier”商标的饰品7件、标注有“BVLGARI”商标的饰品4件、标注有“CHANEL”商标的饰品39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孟乙。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50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3件标价合计人民币28,130元;
47件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以案发当天2013年3月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4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44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06,900元。
被告人孟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甲、林某某、徐某某证言;
上海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被告人孟乙经过说明等;
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孟乙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孟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乙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德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