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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仑刑初字第1190号
案件名称卢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系鑫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被告人卢某在未经“蝴蝶”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授意其公司生产了2147台假冒“蝴蝶”牌商标的缝纫机头,并通过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出口时被宁波海关查获。

涉案财物共价值56916.97美元,折合人民币35865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仅假冒了600台“蝴蝶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系鑫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卢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应外国客户的要求,在未经“蝴蝶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授意鑫瀚公司生产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600台(货值金额15906美元,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后被告人卢某以鑫瀚公司名义,将上述600台缝纫机与他人提供的1547台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货值金额41010.97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委托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代为出口,被北仑海关查获。

经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查获的2147台缝纫机均系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反映:其是鑫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25日,其接到外国客户JasPer的订单,总共2150台缝纫机头。

其中600台是其厂里生产的,蝴蝶牌商标是其从网上买来并叫厂里的员工贴上去的;

另外1550台是外国客户买来运到其厂里的,蝴蝶牌商标也是外国客户自己贴上去的。

其生产的600台包装稍大一点,带木箱子,外国客户总共要付给其个人105000元。

这2150台是其让儿子项某委托华伦公司出口到阿联酋。

2)证人项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6月,其母亲卢某接到外国客户JasPer的订单,总共2150台缝纫机头。

其中600台是厂里生产的,商标蝴蝶牌是卢某让员工贴上去的,这600台要大一点,带木箱子。

其负责将这批产品报关出口。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反映:其是华伦公司业务员。

2012年7月10日,鑫瀚公司委托华伦公司将2150台NE**牌缝纫机出口到阿联酋。

后经北仑海关开箱查验,里面的缝纫机都贴有蝴蝶牌商标,且鑫瀚公司没有授权证明。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蝴蝶牌”系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缝纫设备及零配件,且该商标权归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5)出口合作协议、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外销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实:华伦公司受鑫瀚公司委托将2150台缝纫机(标价为每台26.51美元)代为出口,收货人是“BABALKAWTHERSEWINGMACHINESLLC”。

6)鑫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鑫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7)北仑海关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扣留(封存)决定书及清单、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人民币汇率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北仑海关于2012年7月11日查获涉案的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缝纫机共计2147台并予以扣押以及案发时人民币汇率情况。

8)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卢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的侵权产品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认定卢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缝纫机600台;

其余1547台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生产来源无法查实,基于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该1547台缝纫机的价值不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卢某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假冒的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假冒“蝴蝶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600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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