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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友与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32号
案件名称赵春友与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春友,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32号原告:赵春友。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

委托代理人:卢健。

被告: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会。

委托代理人:郑惊琦。

委托代理人:徐小伟。

被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

原告赵春友与被告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赵春友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万元。

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友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友承担。

审判长  王晓航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常振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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