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32号原告:赵春友。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
委托代理人:卢健。
被告: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会。
委托代理人:郑惊琦。
委托代理人:徐小伟。
被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
原告赵春友与被告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赵春友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万元。
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友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友承担。
审判长 王晓航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常振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