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由田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力文,经理。
被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雯,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由田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向两被告送达前,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