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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曹畅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曹畅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曹畅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

投资人曹畅民。

被告曹畅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被告曹畅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红双喜”和“DHS”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截至2020年和2019年。

原告生产的乒乓球及球拍等以悠久的历史、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注册商标“红双喜”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羽毛球,即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6月22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物品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证第133039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驰名商标“红双喜”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0元、律师费);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之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商品: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6月28日核准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月7日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10月7日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委托李益诚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蓝兴梅随李益诚到达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上冲东约大街,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好運来商場”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店后,李益诚在该商店购买了显示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共支付人民币3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蓝兴梅保管。

2012年6月26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蓝兴梅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来到广州市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蓝兴梅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李益诚自行保管,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303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红双喜羽毛球1筒,球筒封面中部有“红双喜羽球器材”以及“DHSBADMINTON”,球筒底部贴有“好运来商场”标签,球筒中羽毛球内有贴有“DHS402”内容的标贴。

电脑小票印有“好运来超市,单价2.50,数量12.00,金额30.00”。

原告提供加盖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证明一份,载明: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上冲东约新大街好运来商场的型号为“402”的羽毛球一筒,外包装及产品的材质差,制作粗糙,产品底标与本司不相符,印字不清晰,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一份500元公证费发票,及一张好运来商场的购物电脑小票证明为购买侵权物品花费30元。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上涌村东约新17巷1号首层,投资人曹畅民,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原告于2013年4月与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在本案调解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商品羽毛球与原告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购买时也取得被告所开具的电脑小票,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判定是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出售的羽毛球球筒封面中部有“红双喜羽球器材”以及“DHSBADMINTON”,球筒底部贴有“好运来商场”标签,球筒中羽毛球内有贴有“DHS402”内容的标贴,经原告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羽毛球为“红双喜”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是原告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依据市场维权费用和案件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对于被告曹畅民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被告曹畅民作为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的投资人,应在被告广州市畅民百货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javascript:SLC(23175,0)﹥》第二条﹤javascript:SLC(23175,2)﹥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畅民百货商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畅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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