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泰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干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沂源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