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工业村5栋三层北,组织机构代码27934440-8。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镇荣,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镇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河清、被告刘镇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营人初油系列产品近二十年,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8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刘镇荣在淘宝网上销售完全仿冒由原告生产的人初油湿巾,出售价格只是原告真品售价的三分之一,在原告律师发函敦促下,淘宝网曾删除过被告信息,但现在侵权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
被告明目张胆在淘宝网上大肆倾销侵权产品,却无视原告及淘宝网的警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镇荣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证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即消毒纸巾;
消毒剂;
医药用洗液;
搽剂;
卫生消毒剂;
医用敷料;
消毒棉;
外科包扎物;
医用保健袋;
医用手镯(截止)。
被告所销售的人初油延时湿巾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不同类别,被告销售的人初油延时湿巾无论从名字、功效、产品的实物材料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初油”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16724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毒湿巾;
消毒剂;
医药用洗液;
搽剂;
卫生消毒剂;
医用敷料;
消毒棉;
外科包扎物;
医用保健袋;
医用手镯(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9年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724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9月3日,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鹏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过程表明,2013年9月3日16时30分至16时40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姚兰的监督下,王瑞鹏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1.4qpbm7&id=157××××0808&initiativenew=1,进入对应页面进行网上订购。
2013年9月5日由快递公司将上述订购物品送到王瑞鹏订购时预留的收货地址,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公场所。
在公证员潘智胜及工作人员姚兰的现场监督下,王瑞鹏在快递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上签名,并收下物品后立即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拆除外包装对包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员潘智胜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原告处。
2013年9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14156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予以公证。
2013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河清向淘宝网发《律师函》称:网店昵称为liu3751658,店主姓名刘镇荣,淘宝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id=157××××0808的淘宝网店大肆倾销人初油湿巾,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淘宝网删除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013年10月10日,淘宝网回函侯河清律师,提供会员名为liu3751658的注册人姓名是刘镇荣,身份证号××。
2013年10月31日,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刘镇荣于原告起诉后把淘宝网上关于侵权产品信息删除。
另查明,经当庭拆封查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公证保全产品实物,可见该湿巾产品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标明“人初油”字样,且字体与原告的“人初油”商标使用的字体一致。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深证字第14156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的“人初油”湿巾实物包装、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刘镇荣是否侵害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是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产品包装上较大字体标明“人初油”字样,且字体与原告的“人初油”商标使用的字体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人初油”湿巾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刘镇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第4167245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镇荣辩称其未侵害原告“人初油”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已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刘镇荣已将其淘宝网店中侵权产品信息删除,实际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
由于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就被告刘镇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被告刘镇荣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及合理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镇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提出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镇荣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黄溢琼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