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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夫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夫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吕夫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8。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训岭,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夫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梁寨镇梁街****号,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十四监区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吕夫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奥、被告吕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查明,吕夫华在沛县一学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012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古井贡酒”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据此,徐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吕夫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吕夫华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是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较高的品牌价值,吕夫华的侵权行为对古井公司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另,古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3000元。

吕夫华的行为给古井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吕夫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夫华对古井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起诉数额太高了。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吕夫华发表了质证意见: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吕夫华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2、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吕夫华已经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有侵权事实。

吕夫华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汽油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开支,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另行报销。

4、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5、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吕夫华认为证据3、4、5发票复印件看不清楚,与其无关,对代理费发票无异议。

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吕夫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古井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1、2、6及证据3中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协议,吕夫华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中的发票,部分系江苏省苏州市住宿发票,部分系在苏州的加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

其余发票均看不清数额及日期,古井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吕夫华使用非法购买的印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食用酒精等在沛县河口镇吕庄一废弃学校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2012年1月7日,吕夫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生产场地查获“六年口子窖”、“御尊口子窖”、“老高炉”、“老口子”、“古井贡酒”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500余箱,货值金额202342元。

该院认为吕夫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古井公司以吕夫华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吕夫华对其侵权的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中,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吕夫华应承担该维权费用。

对吕夫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夫华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吕夫华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律师费)。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被告吕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夫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吕夫华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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