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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枞刑初字第00041号
案件名称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枞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老凤祥”、“中国黄金”品牌注册商标的黄金首饰金额共计19681元。

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占某某的商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老凤祥”、“中国黄金”品牌注册商标的黄金首饰738.57克,货值共计220093.8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某自2011年起在枞阳县钱桥镇钱桥街道经营“占氏珠宝店”,业务范围是加工、销售金银首饰。

2013年2月初,有顾客欲向被告人占某某购买“老凤祥”品牌的黄金首饰时,被告人占某某答应在黄金首饰上雕刻“老凤祥”品牌标识。

之后,被告人占某某在合肥市华昌珠宝有限公司进货时,要求在黄金首饰上雕刻“老凤祥”和“中国黄金”品牌标识,并购买了印有两个品牌标识的包装盒和包装袋。

该公司服务员通过激光刻字机在被告人占某某购进的部分黄金首饰上分别雕刻了“老凤祥”和“中国黄金”品牌标识。

2013年4月,被告人占某某先后向苏新宽、伍波等人销售了41.04克标有“老凤祥”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和25克标有“中国黄金”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金额共计19681元。

同年4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占某某经营的“占氏珠宝店”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552.67克标有“老凤祥”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和185.90克标有“中国黄金”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货值共计220093.86元。

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占某某经营的上述黄金首饰均系假冒“老凤祥”和“中国黄金”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老凤祥”系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经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占某某和合肥市华昌珠宝有限公司均未经“老凤祥”和“中国黄金”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书、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苏某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239774.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占某某销售货值220093.8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552.67克标有“老凤祥”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和185.90克标有“中国黄金”品牌标识的黄金首饰,由枞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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