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39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
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
被告:张彦生。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为与被告张彦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棉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被告张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特公司诉称:原告系台湾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全资子公司。
“GIANT捷安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巨大公司是“GIANT”、“GIANT捷安特”、“捷安特”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已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捷安特系列商标享有独家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展开知识产权维权行动。
2013年4月1日,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时尚车行淘宝网站的销售情况及侵权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4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GVANT”商标标识的自行车23辆、标有“GIANT”标识的自行车座垫9个及包10个,经鉴定前述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5月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江处字(2013)193号),依法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GIANT系列商标或近似的标识,销毁标有“GVANT”字样的产品和近似的包装、装潢或标识;
2、被告立即销毁侵犯“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产品和近似的包装、装潢或标识;
3、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设备材料;
4、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16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使用“GIANT”商标的包和座垫,系作为赠品赠送给客户的,后已被工商销毁;
2、原告要求的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数额过高,被告只卖出9辆自行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而且发票存在虚开的可能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捷安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622683、1413708、1442368、1793945、708211、1445449、8490478、1416725、705808、1414152);
2、商标授权书及相关材料;
3、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1、通过巨大公司的授权,原告对“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进行相关维权行为。
2、“GIANT捷安特”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第二组证据:4、(2013)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423号公证书;
5、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分局查获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数量极大,货值极高,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声誉及品牌形象。
第三组证据:6、鉴定报告;
7、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江处字(2013)193号)。
第三组证据证明:1、被告所售“GVANT”自行车、“GIANT”自行车包及坐垫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鉴定报告亦为工商部门处罚之依据;
2、工商部门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罚,被告并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8、《委托合同》;
9、付款凭证。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共计20160元。
被告张彦生未提交证据。
原告捷安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张彦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座垫和包均是作为赠品;
自行车共有两款,销量中大部分是另一款自行车的,而且有刷信用的水分,实际销量并不高;
宝贝详情栏中多处表明“并非正品捷安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3、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可能存在虚开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2016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7月7日,巨大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16725号的“GIANT”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帆布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从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7月6日。
2000年9月7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GIANTMANUFACTURINGCO,LTD,以下简称“巨大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2368号的“GIANT”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座等),有效期从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9月6日。
2002年12月20日,巨大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2683号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脚踏车用打气筒;
车辆及陆地;
空中或水上运输装置(商品截止)】,有效期从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7月6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巨大公司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授权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同时授权捷安特公司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授权捷安特公司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捷安特公司之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授权书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3年4月1日,根据捷安特公司的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捷安特公司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网页浏览器,输入网址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并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高级搜索”,在卖家昵称中输入“张华顺21”,点击“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该页面第二栏“26寸山地车铝合金双碟刹DIY捷安特自行车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成交记录149件,价格为799-1388元,宝贝详情栏显示的图片中部分自行车上有“GVANT”标识,部分自行车上有“HERMES”标识,介绍中有显示“并非正品捷安特”。
热销宝贝中一款自行车座垫上有“GIANT”标识,价格为25元,成交记录为0。
2013年5月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江处字(2013)193号),认定2013年4月16日,该局在张彦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961号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车架上印有“GVANT”的自行车23辆,产品上印有“GIANT”的自行车座垫9个、包10个。
上述自行车均为近似“GIANT”注册商标的产品,自行车座垫和包经鉴定均为假冒“GIANT”注册商标的产品。
张彦生称上述产品是通过网络联系进的货,而后通过自家网店“时尚车行”进行加价销售,都没有进销票据,只有侵权自行车的排产单及销售快递单存根联。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可查实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货值为5200元,库存货值为15035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对张彦生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商标侵权的自行车23辆、自行车座垫9个、包10个,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捷安特公司认为张彦生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捷安特公司确认张彦生在淘宝网站上已删除上述销售信息的事实。
另查明,捷安特公司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201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16725号、第1442368号、第62268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公证书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销售的自行车上有“GVANT”标识,与原告第1442368号“GIANT”、第6226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442368号“GIANT”商标相比,虽然第二个字母存在“V”与“I”的区别,但其余四个字母相同,且均为大写字母,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与原告第622683号“”商标相比,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字母和文字的组合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仅为字母,且第二个字母不同,但鉴于第622683号“”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GIANT”字母本身在组合商标中具有相当的显著性,两者亦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座垫及包上有“GIANT”标识,与原告第1442368号、第1416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自行车、座垫、包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及包装、装潢、标识、设备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工商查处,侵权自行车、座垫、包已被没收并销毁,故对此不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其主观过错、工商部门查扣的侵权商品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6725号、第1442368号、第6226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彦生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张彦生负担800元。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彦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