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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黄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黄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黄益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兰,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黄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4年2月18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古蔺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被告黄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公司诉称:“郎”注册商标属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先后从生产假冒原告“郎”注册商标贵宾郎酒的XX处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歪嘴郎”酒1000余件,并以每件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诉请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益兰辩称:我销售假冒原告“郎”注册商标的“歪嘴郎”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属实;

但我获利数额只有几千元,且我已受到的相应的刑事处罚,我目前无固定职业,生活较为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蔺郎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享有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有效期限至2005年7月29日。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23045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至2015年7月29日。

证据4.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拟证明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证据5.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渝巴检刑诉(2013)573号),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益兰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知假卖假,从XX处以9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1000件的假冒“郎”牌贵宾郎酒,以每件100元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000元。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益兰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知假卖假,从XX处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件假冒“郎”牌贵宾郎酒,并以每件100元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2007年9月19日更名而来。

“郎”商标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1985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各种酒)。

1995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同意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7月29日。

2005年6月23日,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申请,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黄益兰明知XX销售的“郎”牌“歪嘴郎”酒系假酒,仍然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古蔺郎酒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或损失的计算方式。

而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黄益兰非法销售获利为10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由黄益兰赔偿古蔺郎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黄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商报就其售假行为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公开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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