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燕,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
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弋江区如意五金电动工具批发部发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声明,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七、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原附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八、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九、国家地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十、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彭燕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1年6月1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6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六千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锁具及零部件。
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商品交易博览城D04-126处弋江区如意五金电动工具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两把三环牌铁锁,商店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如意电动工具批发部”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和标有“如意电动工具批发部彭艳”字样名片一张。
王旭随后对该商店店面及所购锁具、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保全过��补记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3年5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830号公证书,证明购买标有“三环”牌标识锁具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
与本公证文书相粘连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三环牌标识锁,为现场购买。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46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本案适用于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和销售规模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
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