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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华、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杨超华、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超华,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华,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再次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华、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华、洪某某及辩护人李宗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超华雇用被告人洪某某一起在其租用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一洗车场内的两间空房内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

先后生产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28瓶、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165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酒402瓶、假冒38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酒12瓶、假冒53度500ml“10年红花郎”酒424瓶、假冒39度500ml“10年红花郎”酒228瓶、假冒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6瓶、假冒53度500ml“黄花郎”酒222瓶。

此外,杨超华还曾先后以每瓶假冒“国窖1573”酒100元、每瓶假冒“泸州老窖百年”洒75元、每瓶假冒“10年红花郎”酒75元的价格向熊某某销售12瓶假冒“国窖1573”酒、6瓶假冒“泸州老窖百年”酒、6瓶假冒“10年红花郎”酒,向肖某某销售18瓶假冒“国窖1573”酒,向刘某某销售8瓶假冒“国窖1573”酒、2瓶假冒“泸州老窖百年”酒、6瓶假冒“10年红花郎”酒。

根据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和上述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上述假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329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超华、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超华辩称其生产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酒有盒装的和光瓶的两种不同情形,其生产的假酒还有高度和低度区分,计算价值时应分别计算。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宗蔺、陈锋云出示了杨超华的身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认为杨超华生产的342瓶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光瓶酒和222瓶53度500ml“黄花郎”酒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假酒的价值应区分高度和低度、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杨超华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十五万元,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杨超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超华雇用被告人洪某某一起在其租用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一洗车场内的两间房屋内擅自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

2013年6月7日,杨、洪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28瓶、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165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酒60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光瓶酒342瓶、假冒38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酒12瓶、假冒53度500ml“10年红花郎”酒424瓶、假冒39度500ml“10年红花郎”酒228瓶、假冒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6瓶、假冒53度500ml“黄花郎”酒222瓶及相关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部分假酒的价值为: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6瓶3672元、53度500ml“黄花郎”酒222瓶35076元。

经查证,杨超华曾先后以每件52度“国窖1573”酒600元、每件38度“国窖1573”酒550元、每件52度“泸州老窖百年”酒450元、每件38度“泸州老窖百年”酒380元、每件53度“10年红花郎”酒450元、每件39度“10年红花郎”酒400元的平均价格向熊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共计5000余元。

案发后,杨超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2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杨超华、洪某某二人均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而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杨超华、洪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杨超华、洪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杨超华、洪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实物样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等情况。

6、鉴定证明书、委托鉴定通知、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杨超华、洪某某在本案中生产的假酒假冒了国窖、泸州老窖、郎酒等多种注册商标。

7、赔偿合同、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赔偿情况说明,证实杨超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2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杨超华处查获的部分假酒的鉴定价值为: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6瓶3672元、53度500ml“黄花郎”酒222瓶35076元。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份左右将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一洗车场内的两间房屋租给被告人杨超华使用。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李某某看见公安人员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一洗车场内的一房屋内抓获了2个人,并从房间内搬出些成品酒来。

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前后在杨超华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低度“国窖1573”酒2件左右,以每瓶75元的价格要购买了低度“泸州老窖百年”酒、低度“红花郎”酒各1件左右。

熊某某虽然曾怀疑是假酒,但是杨超华说酒质没问题,熊某某就没有介意了。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在杨超华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3件52度假冒“国窖1573”酒。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先后在杨超华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8瓶52度假冒“国窖1573”酒、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52度假冒百年老窖酒、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假冒“红花郎”酒。

14、被告人杨超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元月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一洗车场内租用他人房屋,并雇用洪某某一起生产假酒,先后生产了“国窖1573”、“泸州老窖百年”、“10年红花郎”、“15年红花郎”、“黄花郎”等假酒,2013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杨超华将其生产的假酒通过熟人和朋友销售,销售价格为每件52度“国窖1573”酒650元、每件38度“国窖1573”酒550元、每件52度“泸州老窖百年”酒450元、每件38度“泸州老窖百年”酒380元、每件53度“10年红花郎”酒450元、每件39度“10年红花郎”酒400元,其中向老熊销售过两三次,包括“国窖1573”和“红花郎”酒一共五六件,总价两三千元;

向肖五销售过两三次,包括“百年”和“红花郎”酒一共四五件,总价两千多元;

向刘某某销售过三次,包括“国窖1573”、“百年”和“红花郎”酒一共十一件,总价五千元左右。

杨超华从2013年开始做假酒,总共卖了一万多元钱,其生产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光瓶酒342瓶还没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1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春节过后去帮杨超华生产假酒的,洪某某先后参与了国窖1573、百年、红花郎、黄花郎和普通郎酒的生产,杨超华一共付了洪某某三四千元的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出示的杨超华的身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由于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华、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超华、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超华、洪某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杨超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杨超华、洪某某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杨超华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超华、洪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超华、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分别按三种情形计算并累计金额,其中已销售的假酒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

之前销售过的未销售假酒按照已经查清的假酒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

之前未销售过的未销售假酒、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未销售假酒,均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本院在本案中以鉴定价值计算)。

对于杨超华、洪某某在本案中所生产的假酒的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确认。

累计已销售假酒的金额和未销售假酒的价值,杨超华、洪某某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在十五万元以上,且二被告人均假冒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故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杨超华、洪某某生产的342瓶52度500ml“泸州老窖百年”光瓶酒和222瓶53度500ml“黄花郎”酒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均应按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经查,杨超华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其它案件的侦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均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但可以作为悔罪表现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杨超华从轻处罚,对洪某某减轻处罚。

杨超华、洪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经营的假酒、制作假酒的材料和作案工具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超华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扣押先行羁押的2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洪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超华、洪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经营的假酒、制作假酒的材料和作案工具,均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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