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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474-1号
案件名称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74-1号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游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惟康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博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龙惟康公司诉称,游智勇于2007年9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红外偏振光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3319.X),该专利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授权。

2013年1月1日,游智勇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2013年3月起,被告博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判令被告博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博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博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召回其全部产品,已售产品应予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原告的起诉已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钰龙惟康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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