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顺某公司。
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邓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某,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泷某,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素某,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南城茂盛日用品店经营者。
原告中顺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因与被告刘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国内知名生活用纸巾及股票上市公司,亦系经被国家商标行政机关授权确权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婴儿纸巾”等商品上的第1790717号、第3423690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权属合法有效,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构成对以上所述商标权利的侵害。
另外,“洁柔”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持续商业性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措施,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业已被司法、行政机关先后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同时,“洁柔”驰名商标被国家机关的权威部门先后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以及在国家级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得了“全国创名牌企业”、“全国消费者商业信誉企业”、“连续17年检测合格”等系列荣誉。
现原告提供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纸巾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涉案的第1790717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与第3423690号商标相似的商标,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权利人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加盟连锁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减弱了涉案商标显著性,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典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0717号和第342369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对第3423690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05)达中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证书及照片,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涉案商品包装为原告特有包装的事实;
证据三、(2012)粤莞东莞第0053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购物票据、冲印照片和公证费发票、外出调查费,证明原告为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刘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现系涉案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17907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纸;
卫生纸;
文具;
印刷品;
纸;
纸垫;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巾;
纸手帕;
纸质或纤维质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被告刘素某系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茂林日用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杂货,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副食品综合市场A座44号铺,该店2009年10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系生意清淡。
被告刘素某也系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茂盛日用品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副食品综合市场A座44号铺。
2012年3月14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凌红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曹崇杰、公证员助理叶婉茹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市场茂林纸业的商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市场,门口标有“茂林纸业”字样),在公证人某某监督下,胡凌红在该商店购得“家柔”纸巾一条,共支付人民币15元,并取得盖有“东莞市南城茂林日用百货商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某某胡凌红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05374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家柔”纸巾一条,单价人民币15元。
“家柔”纸巾包装上使用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的组合图形(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家柔”纸巾侵犯其享有的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证调查费人民币300元,购物费人民币15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1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外出调查费发票、购物收据及冲印照片的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第3423690号商标的起诉对被告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作为涉案第179071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莞东莞第00537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家柔”纸巾系被告刘素某经营的日用品店售出。
被控侵权产品“家柔”纸巾与涉案第17907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纸巾包装上使用的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的组合图形,从样貌、衣服、神态上看,均与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纸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某公司享有第1790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柔”纸巾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刘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