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网店销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鲁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妻子茆某的身份信息在互联网淘宝网上注册了淘宝账号和支付宝账号,开设了“诚信开关之家”网店。
自2011年4月份以来,陈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假冒西门子品牌的电源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存放在仓库内,并在其“诚信开关之家”网店对外销售。
2013年8月28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在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西门子品牌电源开关等电工产品共计37604个,其中陈某某负责购进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电工产品共计19836个。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当涂县公安局在陈某某、韦某某销售的标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截至案发,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门子品牌的电工产品金额共计617598.18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西门子品牌的侵权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称其销售“西门子”品牌电工产品初期,不知道该产品系假冒的产品,2012年7月份其经营的网店被淘宝网处罚后,才知道其销售的“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系假冒产品。
辩护人鲁绪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商品617598.18元,部分证据不足。
1.“西门子”品牌以外的商品销售数额应从销售总额中扣除。
2.被告人陈某某不明知购进的“西门子”品牌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1.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仅供述了从陈孟由处进货的事实,还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从常州朱某、浙江刘某处进货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自首论,且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陈某某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妻子茆某的身份信息在互联网淘宝网上注册了淘宝账号“落定尘埃2536”和支付宝账号1894964****,并开设了“诚信开关之家”网店。
自2011年4月份以来,陈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福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等地购进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源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存放在当涂县姑孰镇和合小区二村某栋某号仓库、和合小区二村某栋某号仓库内,并在其“诚信开关之家”网店对外销售。
2011年11月份韦某某也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源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韦某某商定,二人共同进货,陈某某负责购进118系列、X6系列、远景系列、贵爵系列、豪居系列、靓居系列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工产品,韦某某负责购进尚居系列、M80系列、幻境系列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工产品。
2013年8月28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韦某某二人存放货物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源开关等电工产品共计37604个,其中陈某某负责购进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共计19836个。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当涂县公安局在陈某某、韦某某仓库内现场查获的标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118系列、M80系列、X6系列、贵爵系列、幻境系列、靓居系列、豪居系列、尚居系列、点式系列、宜居雅白系列、有限电话双向分配器系列的开关插座产品,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截至案发,陈某某在其经营的“诚信开关之家”网店已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工产品金额共计617598.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茆某、陈某某、霍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书证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发货单、账单、网店订单、网店销售物品清单一览表、网店销售产品型号一览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经营初期不知道销售的“西门子”品牌电工产品系假冒的产品,2012年7月份其经营的网店被淘宝网处罚后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商品617598.18元,部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曾在灯具店从事销售工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提及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与正品“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的区别,其明确知道购进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没有防伪标识,在价格上“便宜很多”,“大概要少30%-50%”。
被告人陈某某在淘宝网开设的“诚信开关之家”网店中,“西门子”注册商标远景系列产品明确标注“正品”、“带防伪”字样,其他的系列均无相关标注。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亦称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与正品“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在外观上有较大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应当认定陈某某从事网店经营时便明知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工产品而予以销售。
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617598.18元,已扣除销售“西门子”注册商标远景系列商品及其它品牌商品的数额,该销售数额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一致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发货单、账单、网店订单一览表、网店销售产品型号一览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本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自首论,且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并非自动投案,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交代从常州朱某、浙江刘某处购进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的线索,属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未经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立功。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购进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电工产品19836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的发货快递单等,随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宏庆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