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辰刑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李裕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
辩护人郭文礼、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丁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京梅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